***与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1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22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魏北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清偿被告工程欠款1452181.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贷款利息损失56109.53元(截至2017年11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支付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与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高青县文体游园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主要包含广场园路、照明灯饰、水电安装和苗木栽植工程施工及管理、养护。原告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2013年11月经原告、被告、建设单位、咨询(审计)单位等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定案值为1942181.7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前分三次支付原告49万元,仍欠工程款1452181.70元。截至2017年11月21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为156109.53元,扣除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的10万元利息,尚需支付原告利息56109.53元。为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欠款1452181.7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年息6%支付清偿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从案外人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承包高青县文体游园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部分的审计定案值上交公司管理费后为准。付款方式为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给被告工程款后,被告按与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施工合同约定同步拨付工程款。
二、涉案高青县文体游园改造工程东区经山东博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942181.70元,被告在该审定报告书上盖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属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包工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已与案外人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案外人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价款,可认定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已与案外人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对该结算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59万元,对于该59万元中的10万元,原告称为工程款利息,对此被告认为是工程款,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定该10万元为工程款,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52181.70元。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算日)起的涉案工程款的利息。
四、关于公司管理费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管理费,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管理费的比例,故双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52181.7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5.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16473.00,原告***负担190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魏立芳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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