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终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魏北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0602149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芳,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学超,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上诉人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2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成学超、***,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高青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被告***不认识被上诉人***,称欠证人*某28342.00元,并申请证人**证明***向*某出具欠条一份,***无权主张权利,原审对于合同如何履行未查清。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某进行调查取证,一审程序并不违法。*某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人**是上诉人职工,其证言效力低于*某的证言效力。二、***自认该欠条是其书写,该原件由***持有,结合原审法院给*某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该欠条是书写给***的。
***答辩称,欠条是出具给*某的,我不认识***,***所诉的机械费是整个机械使用的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机械租赁费68582.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自2005年4月1日起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一次,合同起始日期为2015年2月1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二、2013年9月6日,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青县东外环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高青县东外环路(北支新河至***);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6929362.98元。三、2013年4月,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是甲方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乙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乙方***承包甲方大地公司的高青东外环环境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工程交付建设单位;甲方为乙方设立共管账户;由甲方通过乙方的独立账户,统一对外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四、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机械费陆万捌仟伍捌拾弍元正(¥685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欠条由被告***书写、原告***持有的事实,原告***、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某、**谁的证言证明力更强的问题,证人*某与原告***、被告大地公司、被告***均是工作关系,而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又同是被告大地公司的职工。显然,证人*某证言的证明力强于证人**的证言。被告***辩称,涉案欠条是受证人*某胁迫而打给*某的,欠条上的金额是包含所有机械的费用,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欠条上的内容尚不足以证实其辩称主张,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给**25540.00元、***14700.00元的机械费与涉案欠条上机械费的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大地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与被告大地公司自2005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建立、存有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系于2013年4月签订的工程合同、与高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是被告大地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其在职期间租赁原告机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只是被告大地公司内部管理的方式,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也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与证人*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欠条就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机械交付被告大地公司使用,被告大地公司也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26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大地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6858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685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工程签证单9页,欲证明工程所涉机械费共计68582.00元,其中欠***14700.00元,欠**25540.00元,欠*某28342.00元。上诉人对于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质证认为工程签证单主要对工程量进行签证,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双方是对于原审单据进行核对后,***向***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有三份只有记录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内容不能证实***的主张。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支付欠款。
首先,上诉人和***对于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债权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持有欠条原件,可以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主张欠条是出具给*某的,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某对此事不予认可,*某也不会持此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应向*某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上诉人主张欠条中包括欠**和***的欠款共计40240.00元,对此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按照常理,欠**和***的欠款应向其个人出具欠条,而不应向其他人出具欠条,且***向**和***付款时并未对于欠条做出处理。***主张该欠条是受胁迫出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举证责任认定,*某不必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地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禚慧聪
审判员倪玲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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