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习水县大坡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7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30民初1163号
原告: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842900472。
法定代表人:袁君,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石泉村十一社香樟湾。
委托代理人:辛明建,系习水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64505230。
法定代表人:尤贵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79号文昌苑B幢14层B-14-1号(大南社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生,系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水县大坡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30009536936K。
法定代表人:李良,系该镇镇长。
地址:习水县大坡镇街上。
委托代理人:母小龙,系该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胡远飞,系习水县大坡镇司法所负责人。
被告:黄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5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王某远,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26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如均,系王某远之父。
原告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愚公公司)诉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云公司)、习水县大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典宗云公司申请追加黄某、王某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愚公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明建,被告典宗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生,被告大坡政府委托代理人母小龙、胡远飞,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远委托代理人王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愚公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运费等费用合计118103.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鑫愚公公司与被告典宗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大坡三角塘至龙田的通村公路所需石粉和石子,由原告鑫愚公公司提供,出售给被告石材2512.84吨,单价27元每吨,合计金额67847.00元,并由被告安排运输到施工现场,运输车辆为渝B×××××、渝B×××××、渝B×××××、渝B×××××、渝B×××××,运输价格为20元每吨,合计运费50256.00元。原告与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大坡政府该工程管理者穆文栋(时任综治班主任,管理该工程,现调习水县仙源镇工作)证实,穆文栋受被告典宗云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联系,购买石材,用于被告修建大坡镇三角塘至龙田的通村公路。并承诺该工程款项由大坡政府打款,材料款的支付没有问题。工程于2016年完工验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
被告典宗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产生买卖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主体;2、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买卖双方具有相对性,由此证明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相对主体;3、我方虽曾委托黄某、王某远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但并未委托黄某、王某远对外进行买卖行为,即使黄某、王某远有买原告材料也是其个人行为;4、该工程竣工验收,我公司至今只收到大坡镇政府拨付的70万元,即使我公司因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被告大坡政府应当在未拨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坡政府辩称:1、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穆文栋是受被告典宗云公司委托为其联系购买石材,并非我方安排或作出该具体行为;2、原告与我方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协议,我方也不知晓原告与典宗云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黄某辩称:我在原告厂里拉材料是付钱了的,我不应该作为被告,被告典宗云公司委托我属实,但我经手的我已经完善了,本案与我无关,且当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我拿了9万元给被告大坡政府,要求大坡政府支付典宗云公司4.5万元,支付给原告鑫愚公公司4.5万元,但是支付与否,我不清楚。
被告王某远辩称:我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拉材料属实,约定的价格开始是按方计算,后来是按吨计算,大坡政府扣了我4万多元的材料款,扣来是付给原告的,具体支付没有我不清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大坡政府以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典宗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位于习水县大坡乡三角塘至龙田通村油××砼)路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典宗云公司,王某远在委托代理人栏署名。2015年3月,王某远开始组织施工,实际施工人为王某远。2015年9月,经案外人穆文栋(时任大坡政府工作人员)介绍,王某远联系到鑫愚公公司,并与该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案涉工程的石料从该公司购买,按27元/吨计算,运输费价格为20元/吨计算。嗣后,鑫愚公公司共计为案涉工程运输了2512.84吨。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完工,2017年4月审计完毕,现已投入使用。2017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大坡政府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的第二款为“二、申请人黄某同意预留9万元(其中:材料款4.5万元。税款4.5万元),由被申请人(大坡政府)支付给材料商和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黄某按约定将9万元预留给了大坡政府。同日,鑫愚公公司、袁某2、杨月红、黄某、王某远、典宗云公司对材料款经习水县矛调中心组织调解,因王某远未到而终止调解。嗣后,原告索要材料款、运费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远无建设资质。从被告典宗云公司的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王某远与被告典宗云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大坡政府在收到被告黄某预留的9万元后,至今未将其中的4.5万元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领条、终止调解告知书、情况说明、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确认表、通村油路欠款榜单明细、调解协议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典宗云公司与被告大坡政府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典宗云公司为承包人,大坡政府为发包人,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其次,原告鑫愚公公司与被告王某远在案外人穆文栋的介绍下,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王某远提供石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价标准,因被告王某远并未举证证明,结合穆文栋的陈述,本院确认为27元/吨,运费从证人袁某1、袁某2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案外人穆文栋的陈述,本院确认为20元/吨。
综上,结合原告鑫愚公公司为被告王某远提供的石料为2512.84吨,则材料款计算为67846.68元,运费计算为50256.80元,共计118103.4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11810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从其愿。被告王某远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供货、运货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各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王某远应当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另,因在2017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与被告大坡政府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黄某自愿预留了4.5万元给大坡政府用以支付原告材料款,该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该笔款项现在大坡政府,故被告大坡政府应将该4.5万元支付给原告鑫愚公公司。折抵后,被告王某远还应支付原告73103元。
关于被告典宗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远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典宗云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王某远是以被告典宗云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典宗云公司允许被告王某远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王某远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且,被告王某远无建设资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挂靠在被告典宗云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远挂靠典宗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作为企业法人的典宗云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王某远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王某远是本案实际的债务人,但典宗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故应由被告典宗云公司对被告王某远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合计731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坡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鑫愚公公司与被告王某远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只是大坡政府工作人员穆文栋介绍,并非大坡政府为被告王某远担保或与原告鑫愚公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鑫愚公公司要求被告大坡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大坡政府应将被告黄某预留的4.5万元的材料款支付给原告鑫愚公公司,前已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黄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被告王明与原告鑫愚公公司达成协议,并非系被告黄某与原告鑫愚公公司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告鑫愚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远对利息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远有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远提出的被告大坡政府扣了其4万多元的材料款用于支付原告,因其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典宗云公司提出的被告大坡政府应当在未拨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针对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也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典宗云公司提出的其只收到被告大坡政府70万元的辩称,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运费合计73103元;
二、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远应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及运费合计731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被告习水县大坡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及运费合计4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鑫愚公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62元、公告费600元,退回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余下合计2962元,由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远各负担1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吕 利
人民陪审员  吴春友
人民陪审员  袁开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相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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