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16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303民初2213号
原告朱林,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春生彼岸4幢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83313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79号***B幢14层B-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6450523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62958170U。
法定代表人贺方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云公司)、第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朝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典宗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分别与被告华业公司、典宗云公司签订《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B标),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分别为被告***、唐兴烈,但实际上A标、B标均由被告***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贵雇佣原告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并于2017年1月17日在第三人办公室内与三被告结算原告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沙湾工地工程挖机欠款记录》,载明原告劳务费为145000.00元,该数额得到三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并***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17年5月5日,原告因急用钱与被告典宗云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典宗云公司借款23500.00元给原告,注明该款从拨付到典宗云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后迟迟不予支付,至今已两月有余,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21500.00元;二、第三人将下发给被告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我们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沙湾镇的土地整理工程A标是**贵挂靠我公司,至于原告与**贵的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烟草公司辩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直接关系,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第三人派驻的管理员为***,华业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典宗云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B标),第三人派驻的管理员为陈鹏,典宗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唐兴烈。合同签订后,被告**贵便雇请原告在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提供挖机服务。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挖机款145000元。2017年1月17日,**贵在第三人办公室与原告等10人结算劳务费,形成了《沙湾工地工程挖机欠款记录》,载明朱林欠款金额为145000元,***和第三人派驻的管理员***予以签字确认。原告陈述于2017年5月5日在典宗云公司借款23500.00元,扣除该笔借款,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劳务费为12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欠款记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远贵系华业公司承包的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受**贵的邀请,为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提供挖机服务,李远贵系华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华业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沙湾工地工程挖机欠款记录”上载明朱林欠款金额为145000.00元,有被告**贵的签字确认及第三人的证实,有***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本院对欠款金额145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愿抵扣在典宗云公司的借款23500.00元,向本院主张欠款1215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该笔款项,由于李远贵系华业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典宗云公司共同支付该笔款项,其向本院提交的向典宗云公司出具承诺系复印件,典宗云公司不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或复印件的来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贵系该公司在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B标的项目负责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典宗云公司共同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协助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劳务费1215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朱林承担400元,由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胡朝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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