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7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银河北路春生彼岸4幢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833139L。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昌南路79号***B幢14层B-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96450523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62958170U。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政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宗云公司)、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否认了**贵为A标段、B标段实际负责人的身份。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证明朱林主张的欠款金额是有异议的。3、第三人对**劳务费数额并不知晓,更不可能确认。4、一审法院否认了挂靠关系的事实,并认定***出具欠条、欠款记录系履行上诉人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程序不当。本案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挂靠关系,应该按照挂靠关系来认定各方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贵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2、欠款记录有***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共同签字,证明四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上诉人尚欠劳务费的事实;3、自然人提供劳务与公司没有合同是常态,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款记录作为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上诉人说的关于我公司与***等人借条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被上诉人到公司围堵导致公司无法营业,公司为了正常营业以及平息矛盾,所以才向四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条,针对上述借款我公司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答辩称:我方的土地整治是公开招标,是和招标公司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贵未做答辩。
朱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业公司、典宗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121500.00元;二、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朱林;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业公司、典宗云公司、**贵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派驻的管理员为***,华业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同日,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与典宗云公司签订了《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B标),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派驻的管理员为陈鹏,典宗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为唐兴烈。合同签订后,***便雇请**在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提供挖机服务。2016年10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挖机款145000元。2017年1月17日,**贵在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办公室与**等10人结算劳务费,形成了《沙湾工地工程挖机欠款记录》,载明朱林欠款金额为145000元,***和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派驻的管理员***予以签字确认。**陈述于2017年5月5日在典宗云公司借款23500.00元,扣除该笔借款,**主张的劳务费为121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远贵系华业公司承包的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的项目负责人,**受**贵的邀请,为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提供挖机服务,李远贵系华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华业公司承担。**提供的“沙湾工地工程挖机欠款记录”上载明朱林欠款金额为145000.00元,有**贵的签字确认及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的证实,有***向**书写欠条一份,对欠款金额145000.00元予以认定。**自愿抵扣在典宗云公司的借款23500.00元,主张欠款12150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遵从其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要求华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基础,依法予以支持。
**要求**贵共同支付该笔款项,由于李远贵系华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要求典宗云公司共同支付该笔款项,其提交的向典宗云公司出具承诺系复印件,典宗云公司不认可,朱林无法提供原件或复印件的来历,不予采信。**诉称***系该公司在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B标的项目负责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对**要求典宗云公司共同支付该笔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林要求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协助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林劳务费121500元。二、驳回朱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1130元,由**承担400元,由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典宗云公司、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华业公司委派的人员为***。之后,***邀请**受为沙湾镇××××村土地整理工程A标提供挖机服务。2016年10月19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机款145000元。2017年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亦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欠**的费用为145000元并无不当。华业公司对该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贵在涉案工程的身份问题。华业公司主张**贵同时也是B标段的负责人,但从遵义市烟草公司播州分公司与典宗云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合同》来看,B标段的承包人为典宗云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唐兴烈,并非***。故华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与华业公司的关系。华业公司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但一方面因华业公司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因***并未出庭,也即***并未自认其与华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上诉人华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贵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涉案的欠款145000元应由华业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至于华业公司主张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唐兴烈系典宗云公司派出的现场负责人,而本案涉及的欠款为**贵负责的A标段的欠款,从现有证据看与典宗云公司的B标段并无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龙
审判员*妤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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