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31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4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91***7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1890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704***142。
原审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火石坡特色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91***79。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文昌路79号***B幢14层B-14-1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各方据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上诉人诉请裁判,而是直接予以裁判,有违法律规定。本案涉及违约金额计算条款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并未超出诉讼,违约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50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5000000元款项时止的违约金500000(截止到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5000000元款项时止的违约金200000(截止到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5年5月19日,原告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购合同》(合同编号:20150423),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材,钢材单价按乙方提货当日,甲方的报价为准,每批货到工地40天内付款,超过40天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超过90天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钢材955.626吨,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400000万,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0日,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资金占用费明细》,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186497.9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货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按5000000元结算。因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16年12月15日,原告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丙方)、被告**(**)、被告***(戊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即乙方所欠甲方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合计5000000元,由丙方于2016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如丙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其款项给甲方,则由**向甲方每月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由戊方向甲方每月承担欠款总额2%的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欠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该转让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达成的协议,故被告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债务转移程序合法,该债务转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12月17日前支付款项,被告**、***同意为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分别按欠款总额的5%、2%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00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1700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即原审开庭之日,上诉人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对诉讼请求予以说明: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以及资金占用费500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5000000元款项时止的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约500,00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5000000元款项时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约2000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贵州恩煜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典宗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关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原审开庭之日被上诉人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时对诉讼请求予以了说明,该说明系对原诉讼请求的解释说明,被上诉人并未放弃起诉之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故原判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并未超出上诉人诉请。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广
审判员余鑫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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