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02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翁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克什克腾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牛特旗富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人***签订了《矿山开采掘进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位于翁牛特旗六道窝铺村井下掘进开采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开采的井矿塌方,无法正常开采。被告***在没有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下单方解除合同,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暂定2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所谓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矿山开采掘进承包合同书》纯属无中生有。一、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这个人,更谈不上授权***签订什么《矿山开采掘进承包合同书》;二、***何方人士我公司概不知晓,至于私刻公章,盗用我公司的名义,骗取他方的信任,签订假合同是违法犯罪行为,是无效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鉴于***私刻本公司公章,盗用本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对我公司造成的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依法予以追究(另案处理)。依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现提出答辩理由如下:一、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是为原告矿山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所谓的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无任何关系,同时施工结束后全部的结算手续、还款协议都是原告方与***直接签订的,所以答辩人***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所述的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无任何关系。二、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完成的全部工程都是按原告方的要求进行的施工,且在施工结束的同时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后并同时出具了结算单,根本不存在未按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对此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整个结算和还款协议的签订都是在施工结束后进行的,这充分说明原告对答辩人所完成的全部工程是完全认可的,同时也不存在任何施工质量问题,否则原告也不会给答辩人进行结算的,并在结算后支付5万元。因此,原告所诉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是根本不存在的。三、施工合同的解除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根本不存在单方解除的情形,对此亦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矿山开采掘进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签名,证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若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的公章防伪码为:2114040002501,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防伪码为:21140040002501;被告**国质证认为,辽宁公司的章是谁盖的不清楚,签字是***签的字,当时这个工地是***进行的施工。这份合同证明不了***有违约行为。
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葫芦岛市南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登记备案的防伪公章编码为2114040002501。”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加盖公章是假的。原告质证认为,这属于专业性质较强的东西,肉眼无法识别,应由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和辽宁公司没有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六枚,原件都在**国诉原告,即(2013)翁民初字第937号案卷中存档,时间分别是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5日和2012年3月18日。证明一、***以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作业;二、每完成一段工作量进行现场验收并进行计价,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都有注明”此单已作废”,被告将此作为证据是没有效力的,若被告能够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核对相符,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的事实。每笔结算的时间只是对工程量的计算,无法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属于正常施工的内容;二、最后一枚时间是2012年3月18日,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期限是一年,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矿井的塌方以及违约的事实;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2、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一、这个协议的双方是原告和***,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二、是经双方协商解除的合同,合同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按的手印。三、同时证明我们先提交的结算单”此单已作废”是因为”已签协议,此单作废”。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若作为证据使用应提交原件或其他证据核对相符。这份协议是原告和***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是和二被告签订的合同,还款协议同时也应该有辽宁公司盖章后才能有效。被告***没有找到辽宁公司加盖公章,私下起诉本案原告,无法证明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3、(2013)翁民初字第937号、(2013)赤民二终字第303号判决书各一份,该判决是因涉案施工款未支付由被告***提起的诉讼,最终判令原告偿还***47万元。证明一、原告的辩解是虚假的,***是工程负责人,与辽宁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协议已经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原告没有主动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因是该欠款应当支付给辽宁公司,证明未支付给被告是因其在开采掘进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协议虽已签订,但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施工款,是给案外人***支付的。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第一、二份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已经经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其及(2013)翁民初字第937号、(2013)赤民二终字第303号判决书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矿山开采掘进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翁牛特旗六道窝铺村井下掘进开采工程施工。2012年4月21日,经原告方与被告***结算,原告尾欠被告***工程款52万元,双方签订了关于工程款的一份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矿山开采掘进承包合同》虽然加盖了被告辽宁九龙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在本院(2013)翁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故被告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造成原告开采的井矿塌方,无法正常开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对该工程已经达成工程款还款协议,并未涉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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