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渤海钢管防腐保温厂诉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3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02民初2481号
原告葫芦岛渤海钢管防腐保温厂,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国,北京汉卓(葫芦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5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葫芦岛渤海钢管防腐保温厂与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渤海钢管防腐保温厂(以下简称保温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温厂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一份,总价值544812.00元。自当年11月份至次年8月份,我厂一共给被告供货价值为60772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签证后增加工程48383.00元,而后被告给付货款472203.00元。尚欠我厂货款205650.00元。因合同约定,如违约,需付1.5%的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货款205650.00元,并自2014年起,按1.5%月息给付利息。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在先,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利息约定不明,不能作为计算根据。我公司在被告处的提货单我方予以认可,签证发生工程费用为46996.20元。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47220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保温厂,乙方建设集团,合同内容:一、供货总价值544812.00元;…四、供货时间:以电话传真为准;五、付款方式:乙方管到院付25%,供货付25%,供完货付25%,取暖期过后付25%,如有延期付款乙方向甲方付1.5%利息。开增值税发票;六、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十一、补直口免费,补弯头、伸缩节,按同等价格口径收费。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10月开始,至2013年8月份,九龙集团一共在原告处取走货物合款607720.00元(提货单),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工程46996.20元,而后九龙集团陆续给付原告货款472203.00元。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事宜,原告亦未向九龙集团发出过催款通知等情形。2014年3月20日,辽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供销合同,提货单,付款凭证,签证单,企业变更登记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产品后,应及时结算货款,长期未结,确已经构成违约。但因双方约定的给付款项时间及违约金数额均不明确,双方事后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渤海钢管防腐保温厂货款182513.2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辽宁宝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常健
人民陪审员魏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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