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党、***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0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26民初167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宜安村九组。
原告权党,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宜安村九组。
原告**,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宜安村九组。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7号鑫馨家园1幢1单元11202室。
法定代表人岳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权党、***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慧,被告盛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党、**诉称,受害人***系**、**之父,系权党丈夫。被告盛坤公司于2016年7月通过蒲城县交通局招标,中标并具体实施蒲城县漫泉路至卤阳湖天阳大道公路工程。2017年2月24日,受害人***骑电动车路过被告盛坤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群英二桥施工路段时,因正在施工的路段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摔入施工的深坑内,身体严重受伤,经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治疗未果,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7703.55元,后报销31463.10元。2017年3月7日,***因治疗无效,被建议处理后事。2017年3月9日,***因治疗无效死亡。被告盛坤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盛坤公司对赔偿一事拒绝协商。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7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451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坤公司辩称,被告盛坤公司在蒲城县漫泉路至卤阳湖天阳大道公路施工属实。2017年2月19日,在施工监理方渭南科发公路监理有限公司对该施工路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向被告盛坤公司作出了明确指示。同日,被告盛坤公司已对该路段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具体处理结果为:1、安全围挡已到位;2、反光服已穿、安全帽已戴;3、警示牌已到位;而受害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显然与原告诉称的被告盛坤公司未有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不符。其次,受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路段道路状况较差且禁止通行,但受害人强行在道路上行驶,图一时便利而使自己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盛坤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原告**、**之父,***与原告权党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盛坤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工程蒲城县漫泉路至卤阳湖天阳大道公路工程。2017年2月24日,***驾驶电动车路过被告盛坤公司承包的蒲城县漫泉路至卤阳湖天阳大道公路工程群英二桥施工路段时,跌入正在施工的深坑内,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未能治疗,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7703.55元,后合疗报销了31463.10元。2017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2、脓毒症休克重症肺炎;3、颈椎骨折伴截瘫;4、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3月9日,***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信访函、证人***、***、*七斤证言、急救交通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监理工作指令、照片10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未按要求佩戴头盔并采取驾驶安全措施,明知被告盛坤公司施工的路段禁止通行,仍强行通过,造成身体受伤并死亡的后果,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坤公司辩称其已在***发生事故前完成了对施工路段的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措施,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案情,被告盛坤公司未能在施工期间尽到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6240.4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为880元、交通费为2600元、死亡赔偿金为173780元、丧葬费为28448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总计为277278.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党、**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183.54元(277278.45x30%),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受害人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权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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