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与权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28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之女。
上诉人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坤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视自身安全,强行通过上诉人禁止通行的施工工地,造成自身颈椎受伤,而原审法院虽认定死者明知施工路段禁止通行,仍强制通过这一事实,但却以上诉人莫须有的“未尽到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由给上诉人以30%的过错责任,明显不当。死者因其过错致其颈椎受伤,但根据医学常识,颈椎损害绝不会导致其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环衰歇及肝、肾功能不全及重症肺炎。其死亡原因并未经过尸检等法定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从事发到其亲人死亡根本没有找过上诉人,并未提出其亲人死亡系上诉人所致。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其颈椎受伤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即认为上诉人有过错,并将死者治疗脏器功能衰竭,重症肺炎等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强加在上诉人身上。如此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明显对上诉人不公,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者强行通过禁止通行的施工工地而颈部受伤,完全是因其故意和疏忽大意所酿成,完全应该责任自负。而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显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该条是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受害人需要对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已申明其按照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问题的指令做了具体安全措施,不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还含有过错推定原则。原审法院笼统适用该条规定,到底适用该条哪一款,并不明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在***身患多种与本次事故根本无关的疾病,且未查明真实病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将不该由上诉人负担的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死因不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判由上诉人负担,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庭审过程中,所有证人均能证明上诉人的施工现场一直有村民正常通行,其在修建桥梁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在桥梁施工现场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受害人***驾驶电功车行驶到该路段时不慎摔入施工所挖的深坑内,当即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2、受害人***的死因确系因摔伤引起的死亡。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受害人在入院时病情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无其他病史。因此受害者的死亡原因就是颈椎骨折伴截瘫引起的一系列相关病情导致最终治疗无效死亡。同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多次与上诉人联系,但其一直推脱不予出面解决问题,只有该工程上的负责人协调,但均协调无果。而且被上诉人曾向蒲城县交通局反映情况,该交通局也与上诉人联系过,上诉人知晓该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放任村民从其施工现场通行,对其施工的工程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及安全措施及警告措施。此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侵犯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行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是非常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77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600元、死亡赔偿金17378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451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系原告**、**之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2日,被告盛坤公司通过投标,中标蒲城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工程蒲城县漫泉路至卤阳湖天阳大道公路工程。2017年2月24日,***驾驶电动车路过被告盛坤公司承包的蒲城县漫泉路至卤阳湖天阳大道公路工程群英二桥施工路段时,跌入正在施工的深坑内,造成***身体受伤,***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未能治疗,后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被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97703.55元,后合疗报销了31463.10元。2017年3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衰竭循环衰竭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2、脓毒症休克重症肺炎;3、颈椎骨折伴截瘫;4、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3月9日,***死亡。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蒲城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信访函、证人***、***、*七斤证言、急救交通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监理工作指令、照片10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未按要求佩戴头盔并采取驾驶安全措施,明知被告盛坤公司施工的路段禁止通行,仍强行通过,造成身体受伤并死亡的后果,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盛坤公司辩称其已在***发生事故前完成了对施工路段的安全防护及警示标志措施,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案情,被告盛坤公司未能在施工期间尽到充分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发生的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6240.4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为880元、交通费为2600元、死亡赔偿金为173780元、丧葬费为28448元,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总计为277278.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183.54元(277278.45*30%),其余损失由原告及受害人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施工场地,该地点原为村上道路,因需要重修该道路上诉人在此施工。2017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亲属***跌入施工处的深坑,造成颈椎骨折等,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3月9日死亡。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病案等资料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经过,上诉人虽认为受害人颈椎受伤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是其他因素导致死亡结果的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及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陕西盛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谦
代理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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