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3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125民初540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4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众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9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接被告众舜公司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名为众舜时代广场装饰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所需材料。2016年2月5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和原告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9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我公司盖章确认欠款事实。***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没有授权***有出具欠条的权利,事后也未追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在定远众舜时代广场同时施工了四个项目,只有商场内装饰工程是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对于***在定远众舜时代广场同期施工多个项目的事实已有定论。所以即使本案所购材料是用于众舜时代广场,也不能证明其具体用到了其中的哪一个项目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未拖欠原告的任何材料款。2、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路通公司之间的《装饰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我公司已向路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路通公司与众舜公司签订《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商场内部装饰合同》一份,约定:众舜公司将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商场内装修交由路通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审计为准;施工内容为墙地砖铺贴约10000平方米及其他装饰,包工包料、包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一层总天数40天,其他楼层工期双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确定;该装饰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路通公司指派***为其公司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路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该涉案工程从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远瑞广场金洲建材**材料款总计****圆整(29000.00),众舜时代广场欠款,欠款人:***,2016年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路通公司施工工地提供装潢材料,被告路通公司应向原告及时偿付材料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被告路通公司指派的众舜时代广场商场工地施工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对涉案工程所欠材料款有签字和决算的权利,***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被告路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给原告欠条中载明的材料未用于众舜时代广场商场装修工程上。据此,被告路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因众舜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涉案工程所需装潢材料买卖合同,也未从原告处赊购装潢材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因装潢材料买卖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众舜公司偿还所欠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29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安徽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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