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3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402民初3315号
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陶加林,系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占国,系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茜,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白银市南环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郝效东,系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系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占国、贾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白银南市区支三路水毁路段修复费用1526242.33元、南纬一路南纬二路西段排水管道工程费用677263.21元,两项合计:2203505.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南三环路沥青变更增加费用5837***.2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施工征地费用11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利息656679.58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中标亚行贷款白银城市发展项目白银南市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工程系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南三环路、南四环路、南纬一路、南纬二路、南纬三路、园十路、支三路。该工程已于2014年全部施工完成,2015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基于该工程系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工程的原因,为了配合白银市区各项工作的开展,建成一条即投入使用一条,交付使用的道路中,因前期供水设计等缺陷致使部分完工交付使用的路段被水冲毁,部分路段前期设计不合理,变更设计从而增加了工程项目。对于这些修复工程及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决定仍由原告组织施工,所增加工程费用由被告统筹解决。具体为:一、支三路水毁路段修复施工项目;二、南纬一路、南纬二路西段排水出口引入西大沟段延伸管道项目;三、南三环路沥青路面加厚设计变更,支三路、园十路新旧道路接头增加沥青路面项目。2015年1月8日,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对CO2包项目进行审计,由于该项目为亚洲银行贷款项目,未经亚行同意的项目无法进入审计范围,为此对上述工程款被告承诺单独作为遗留问题处理。2015年12月25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从2015年3月17日书面提交报告要求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后又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27日书面提交报告,并先后无数次找被告当面协商解决上述问题,由于被告负责人变动等原因,始终未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称由于管道爆管造成路面损毁,修复工程是由原告完成,支三路修复的项目确实是原告完成的。这两个工程没有招投标,且项目没有经行施工验收,也没有工程结算。在使用过程中,质量存在问题。故应按照鉴定,支付工程的造价。对于原告自行计算的造价不认可。同时原告提到有原告垫付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要看有无具体的垫付约定和支付凭证。对于沥青的单价,当时在亚航的合同中约定每个平方是9.***元,是不允许调价的,且已支付了,不存在另付的问题。原告在亚航结算完后要求被告每个平方补偿4.96元,虽当时被告处副主任在原告的补款报告上签字了,但并未写明要补款,不代表同意补款。利息应从实际交付的时间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涉及的白银南市区支三路段修复、南纬一路、南纬二路西段排水出口引入西大沟段延伸管道、南三环路沥青路面加厚设计变更、支三路、园十路新旧道路接头增加沥青路面工程均由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后并投入使用,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上述工程没有招投标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2、施工中对变更设计增加的沥青油量是否应给付予补偿的问题;3、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垫付了征地补偿款?4、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承担,如何支付利息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举出证据:1、关于支三路修复工程的情况说明、专题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及维修工程量计算方法、修复工程预算书、遗留问题施工情况说明,证明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对路面修复工程量的认可,修复工程费用;2、报审表、施工方案、设计变更通知单、边坡修复工程预算书、维修工程量计算方法,证明白银高新区管委会对调整出水口施工方案及施工量的认可,及修复工程费677263.21元;3、设计变更通知单、沥青油面差价补贴费用的报告及计算方法、施工报审表及施工方案、工作联系单,证明造成沥青工程量费用增加;4、管网补偿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垫付征地补偿款114000元;5、增加费用报告、施工情况说明、申请支付工程款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签证单无异议;对于设计变更单、工作联系单,只能证明设计单位变更了工程设计,不能证明变更后的工程已经完成,变更单不能证明施工量,也不能证明沥青油面的差额变化,且具体每平米的计算标准也不清楚;对于管网补偿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事实属实,但由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格没有确定,故没有支付。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未向法庭举证。
另经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2380429.16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鉴定过程中现场勘验时,委派人员签字确认的问题超越了代理权限,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所举之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之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且鉴定报告委托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原告中标亚行贷款白银城市发展项目白银南市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工程系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南三环路、南四环路、南纬一路、南纬二路、南纬三路、园十路、支三路。该工程已于2014年全部施工完成,2015年12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基于该工程系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工程的原因,为了配合白银市区各项工作的开展,建成一条即投入使用一条,交付使用的道路中,因前期供水设计等缺陷致使部分完工交付使用的路段被水冲毁,部分路段前期设计不合理,变更设计从而增加了工程项目。对于这些修复工程及增加工程项目,被告决定仍由原告组织施工,所增加工程费用由被告统筹解决。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共完成支三路水毁路段修复工程,南纬一路南纬二路西段排水出口引入西大沟段延伸管道工程,南三环路、支三路、园十路新旧道路接头增加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中南三环路原设计沥青铺设厚度9cm变更为12cm,经鉴定,上述工程造价为1796669.94元,南三环路沥青路面变更、支三路、园十路新增沥青油面差价补贴费用为5837***.22元,工程总造价为2380429.16元,工程完成后,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组织验收,但于2013年11月11日投入使用。
2013年7月29日,白银高新区管委会、王岘镇东星村生活岘社、甘肃奇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管网施工补偿协议书》,施工占用耕地补偿费用共计9.42万元。2017年9月10日,甘肃奇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甘肃奇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共计114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并无争议,虽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承包施工关系,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经委托鉴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由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资,对垫资的返还及其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因此,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工程价款应以政府委托第三人审计的结果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使用,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为竣工日期,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工程价款没有约定,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政府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果为准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垫资的返还和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垫资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为2013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施工占用耕地补偿费的问题,《管网施工补偿协议书》约定“费用共计9.42万元,其中临时占地补偿费4.92万元,水毁耕地补偿费3.20万元,渠道维护费1.3万元,费用由甘肃奇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岘镇东星村生活岘社。”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甘肃奇禹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此项债权后转让与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施工费用114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380429.16元及利息损失654075.81元,共计3034504.97元;
驳回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632元,被告白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15038元,原告湖北益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玉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宗佑
附:法律释明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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