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2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5民初5972号
原告:*家杨,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10号2幢2单元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61315.00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16131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三人***、**合伙在云阳县南溪镇经营建材门市,同年7月被告在云阳县新县城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装修厨房、卫生间时,多次向第三人购买瓷砖。2015年11月份,原告单位租用云阳县新县城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B栋门市,在装修过程中,第三人***、**多次到原告装修处阻止施工,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经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处理,由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欠条》,被告共欠第三人货款201315.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第三人货款4万元,余款161315.00元,由原告代为垫付给第三人。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拖欠不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云阳县新县城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项目是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只做了挡墙等部分,上升部分工程承包给***和***,***和***是实际施工人,对于***、***购买瓷砖等材料以及对外债权债务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1.稻场廉租房建设施工方是被告中澳公司,被告***只是中澳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被告***并不是独立的主体,而是职务行为。2.本案第三人***与中澳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将有关的资料交给了被告中澳公司,被告中澳公司是否付款?付了多少?被告***不清楚。3.原告所诉与第三人***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这一事实被告***不清楚,应当由第三人***才能确认债权转让的时间、数额以及附属的权利。综上,被告***不是买卖瓷砖的债务人,也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我本人的。2.赔偿协议上没有我的签字,是原告与第三人打架,是他们自己达成的协议,与我无关。3.欠条上是签的***的名字,但***人多,是不是我亲笔签的我也不知道。4.《证明》是***出具的,与我无关。
***、***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九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2年11月26日,重庆九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九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发包的云阳县2011年北部新区廉租住房建设工程项目。该廉租房分为A、B、C、D、E、F、G共七栋,其中C、D、F、G四栋由被告***负责完成施工建设,另外A、B、E三栋由被告***完成施工建设。
2014年期间被告***口头向第三人购买瓷砖等材料,2014年7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货款总额为171837.00元,退货13202.00元,下欠货款158635.00元,加上还瓷砖上车费180.00元,被告***合计欠第三人货款158815.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25日***签字的***瓷砖清单,属用在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C、D、F、G栋的厨房、卫生间的瓷砖。”2016年1月12日被告***再次给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7月25日***、***、***签字的***瓷砖清单,属用在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C、D、F、G栋的厨房、卫生间的瓷砖,总计金额,壹拾伍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具体清单见附件。”被告***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4万元。被告***实际下欠第三人货款118815.00元。
2014年期间被告***口头向第三人购买瓷砖等建筑材料,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瓷砖款大写肆万贰仟伍佰元。”被告***在欠款人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5年7月8日,案外人云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乙方)与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部新区稻场廉租房A、B栋一楼门市出租给乙方。2015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作为云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因房屋装修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16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赔偿13万元。……二、以上赔偿费用13万元由甲方在2016年1月18日在派出所调解当日付清。三、甲方支付该赔偿费后,如甲方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事实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也不对甲方进行控告和追诉;……四、协议签订后在一个月内代***向***、***催要材料款共计201315.00元。如一个月内甲方没有催要到该款的或者只要到部分款的,由甲方先行垫付该款项。甲方垫付后,甲方以***的名义进行诉讼。……2016年3月4日、7月30日、11月29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转账6万元、91315.00元、1万元,合计转账161315.0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诉本案三被告,后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与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分别提供货物,且被告***、***实际收到第三人提供的货物,通过结算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和《欠条》,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分别支付下欠第三人的瓷砖货款。被告***、***辩称,***、***系代表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的买卖,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货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未在***、***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上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予以追认,第三人出卖给被告***、***的货物实际用于被告***、***分别承包的北部新区廉租住房建设工程,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第三人货款,第三人在催收过程中以采取阻止原告所在单位门市装修的方式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为了妥善处理纠纷,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承诺为第三人收回货款。现审理查明,原告已将被告***、***下欠第三人的货款进行垫付,第三人也承诺原告可向被告收回货款,从上述事实来看,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原告已明确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垫付货款必然造成资金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家杨垫付的货款118815.0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1188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家杨垫付的货款425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4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00元,由被告***负担1322.00元,被告***负担4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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