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执行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7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35民初6559号
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巷10号2幢2单元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汤中满,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中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硕,被告汤中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等级判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云阳县高阳镇海坝村海坝水厂工地务工时摔伤,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八级伤残。被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1061.12元。原告认为被告八级伤残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汤中满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述的被告受伤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八级伤残及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1061.12元这个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在诉状中称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是在2017年10月11日,鉴定结论上面告知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如不服本鉴定结论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书15日内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原告至今没有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此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应当是一个生效的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261061.12元。
经审理查明,*中华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云阳县高阳镇海坝村海坝水厂工程,被告系***雇佣的木工。2016年6月3日,被告在该工程工地转运模板时摔伤,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椎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3.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右踝关节不全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36天。2016年10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云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1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劳初鉴字(2017)1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8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17年10月18日送达被告签收,2017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签收。被告向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61061.12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若按伤残8级计算应赔偿被告医疗费、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1061.12元不持异议。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华未为被告汤中满申办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送达回证、云劳人仲案字(2017)第398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原告的名义承建了云阳县高阳镇海坝村海坝水厂工程,*中华聘用的人员汤中满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等级判决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是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初鉴字(2017)1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告知原、被告对本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我委递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由我委代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交全部资料。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3.《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17年10月18日送达被告签收,2017年10月23日送达原告签收。原、被告均未在规定的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的权利。
综上,因原告对被告按伤残8级计算应赔偿被告医疗费、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1061.12元不持异议,而原告又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支付被告因工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26106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汤中满医疗费、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61061.12元;
二、驳回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解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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