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先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4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8民初8407号
原告:***,女,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801362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先丑,男,1972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与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澳公司)、*先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澳公司、*先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澳公司、*先丑共同给付材料款195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19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款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先向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业务楼修缮项目(二期)提供材料,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9500元未支付。
中澳公司、*先丑共同辩称,二被告承建本案涉案工程属实,但该工程已转包给胥亚强,本案争议的材料款二被告均不知情,系胥亚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该材料款应由胥亚强支付;*先丑在欠条上的签名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不是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中澳公司与重庆农业机械鉴定站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业务楼修缮(二期)”,合同实施时间为50日,实施地点为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西路239号(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内),总价款为430000元。被告中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先丑在授权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澳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8月28日,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组织人员对修缮工程进行验收,并与中澳公司分别在验收报告加盖公章,被告*先丑代表中澳公司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2017年9月18日,原告等5人因向该修缮工程供应材料要求*先丑给付货款而发生纠纷,经报警,双方到当地公安派出所解决未果,被告*先丑在***等5人的“胥亚强欠条”上签字(其中***材料款19500元),内容如下:以上材料*先丑证实,胥亚强欠材料费,永川区农机鉴定站二期工程总计80260元,落款处为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先丑的手机联系号码。
本院认为,从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与中澳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和《采购验收报告》可知,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业务楼修缮工程(二期)的施工方为中澳公司,*先丑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和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系代表中澳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中澳公司承担,***在“胥亚强欠条”签名的行为,证实了原告***向中澳公司承建的重庆市农业机械鉴定站修缮工程供应材料,尚有材料款19500元未收到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材料款应由作为施工方的中澳公司给付,原告要求*先丑与中澳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工程已转包给胥亚强,应由胥亚强给付原告材料款的证据不足,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货款19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9月18日起,以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元,由中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家均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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