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7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7号富邻广场B座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59280(2-0)。
法定代表人:胡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春,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勇,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兵,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兰,女,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武,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桂,女,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园林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以下简称胡明春等六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被上诉人胡明春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明春等六人对华艺园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劳务双方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事故发生于胡友章第一次到华艺园林公司项目处工作时,且当时胡友章并未开始劳动,华艺园林公司对胡友章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华艺园林公司虽然负责现场的指挥、管理,但劳务人员是依据《绿化劳务合同》由***为代表的劳务队自由组成,劳务人员不固定。华艺园林公司对劳务人员状况的审查只能通过目视的方式,并无对人员身体内在因素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胡友章身体的内在因素也无法审查出来。一审法院认为华艺园林公司未尽审查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明武委托他人代其签字,华艺园林公司无理由怀疑其亲人的代理权。对于事发经过胡友章家属已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清楚事故发生的经过,亲友也均参与了和解协议的订立,故而不存在判断能力缺乏,也未显失公平,现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辩称:同意华艺园林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一案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未依据劳务双方的过错分担损失金额,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胡友章因自身疾病死亡,其应对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为接受胡友章劳务方,事实认定错误。***也受雇于华艺园林公司,与华艺园林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召集及运送劳务人员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劳务人员及***的报酬也均来自于华艺园林公司。胡友章的人身损害应由华艺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因***提供车辆、负责联系和运送劳务者,***投入了较大的成本,故其报酬按照劳务人员人数及其他费用计算,并非是从劳务者身上抽成。同时,胡友章与***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而本案中还有承包人刘锡平属于劳务的接收方和受益方,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3、案涉和解协议书应视为合同,即便该协议符合可予撤销的情形,也应当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撤销该协议,程序不当。
华艺园林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无异议,但《绿化劳务合同》中对劳务人员乘坐车辆的交通费是额外计算的。
针对华艺园林公司及***的上诉,胡明春等六人共同辩称:1、华艺园林公司与***签订绿化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聘请***带队施工,代领工资,***是施工队的召集人,华艺园林公司支付报酬后,胡友章再从***处领取报酬。而胡友章工作的场所由华艺园林公司指定,现场也由华艺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安排,故华艺园林公司为接收胡友章劳务的一方。2、2015年3月份开始,胡友章被***召集前往华艺园林公司工作,***每天扣除15元工资,实际发放给胡友章55元。胡友章的上班时间从早上6时到晚上18时,中午不能回家,没有休息时间,自带工作餐。长期过度劳累致胡友章在预备开始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死亡。3、胡友章死后华艺园林公司安排人员与胡友章家属签订了协议,支付2万元的安葬费,间接证明了胡友章与华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万元不能作为赔偿标准。4、胡友章过度劳累发病死亡,华艺园林公司与***均应当承担责任,胡友章家属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胡明春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艺园林公司、***连带支付胡友章在工作中因病死亡赔偿金369544元(26936元/年×14年),安葬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艺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7时40分左右,胡友章在联宝园区绿化养护项目现场,预备进入厂区提供劳务时突发身体不适,于当日8时28分左右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肥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胡友章遗体于死亡当日被送至肥西县殡仪馆火化,其家属为此支出殡葬服务费2270元。胡友章与妻子朱成桂育有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武、胡明兰五个子女。2016年10月21日,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武、胡明兰、朱成桂(甲方)与刘锡平(乙方)、华艺园林公司(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均同意按照协商结果即甲方亲属胡友章确系自身原因、突发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甲方同意以收取2万元一次性处理终结本次事件;乙方、丙方同意先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2万元,该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支付,该费用为本起事件最终处理金额,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赔偿、补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劳务报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的方式再向乙方、丙方或其他任何关联方提出任何有关本起事件的赔偿补偿或其他理由的请求(包括放弃提起仲裁或诉讼等权利)。该协议书中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朱成桂的签字均系本人签署,胡明武的签字系胡明春等人代签。华艺园林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未在该协议上盖章,后期补盖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胡明春等人即收到协议约定的2万元款项。后胡明春等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于2016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就案件有关事实向案外人邓支红、胡育香核实相关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案外人均陈述,胡友章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在联宝绿化养护项目提供劳务。
一审另查明:华艺园林公司与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外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华艺园林公司为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联宝园区绿化养护项目服务,协议自2016年4月1日起生效至2017年4月1日到期。刘锡平系华艺园林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刘锡平带领公司指定人员组成的项目团队对联宝(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养护项目实行内部承包,承包期限自项目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项目完工养护结束并结清所有工程款时止。
一审再查明:华艺园林公司与***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绿化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为该公司承接的部分合肥地区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该协议的附件中包含有同日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显示多名劳务人员委托***代表委托人签署《劳务合同》,并代领《劳务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应得劳务费用。委托人签名中不包含胡友章。
一审又查明:胡友章生前系农业家庭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接受胡友章所提供劳务的一方是谁;2、胡友章家属与刘锡平、华艺园林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
关于接受劳务方。胡友章在联宝绿化养护项目现场预备开始工作时突发身体不适后死亡,该绿化养护项目工程由华艺园林公司承接,并分包给公司员工刘锡平。事发时,胡友章是在华艺园林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根据华艺园林公司人员的现场管理安排和指导干活,通过向该公司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华艺园林公司应视为接受胡友章劳务的一方。同时,华艺园林公司与***签订《绿化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聘请***带队施工,并代领其他劳务人员工资,但实际当中,***系其带队的施工队的召集人,其自华艺园林公司按每天80元的标准按照每日实际提供劳动的人数领取劳务费用,扣除一定抽成后向工人发放劳务费,是胡友章进入施工队的召集人和管理人,并因胡友章的劳务获益,亦应视为接受胡友章劳务的一方。
关于《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2016年10月21日,胡明春、胡明勇等人与刘锡平、华艺园林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就胡友章死亡事件相关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书中胡明武的签字系胡明春等人代签,协议存在瑕疵。同时,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项为2万元,远低于胡友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得之赔偿数额,差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因胡明春等人缺乏相关法律常识及判断能力,导致其签订《和解协议书》,因此获得的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其应得法定赔偿数额,且差额巨大,可以认定该《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涉案《和解协议书》存在瑕疵且显失公平,胡明春等认为协议应予撤销,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华艺园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责现场指挥、管理,应当对于劳务人员的组成、劳务人员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将要进行的劳务活动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作为施工队的召集人、管理人,并因施工队员的劳务获益,亦应当对进入其施工队的人员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结合具体案件情形,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华艺园林公司对胡友章的死亡后果所致赔偿事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胡明春等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胡友章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时年满66周岁,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21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计为151494元(10821元/年×14年);
2、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139元的标准,丧葬费应计为27569.5元(55139元÷12个月×6个月),胡明春等主张20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为171494元。华艺园林公司及***应根据前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华艺园林公司应赔偿胡明春等120045.8元(171494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应支付100045.8元;***应赔偿胡明春等51448.2元(171494元×30%)。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1000**.8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514**.2元;三、驳回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为3572元,由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负担2183元,***负担417元,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绿化劳务合同》第九条2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强壮劳动力,男工为60周岁以下……(2)如发现老弱病残孕(包括但不限于年龄大于60周岁)的劳务人员,甲方有权立即清场并扣除此劳务人员的全部劳务费。
二审再查明:***与华艺园林公司订立的《绿化劳务合同》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委托受托人***代表委托人签署《劳务合同》,对受托人已签署的《劳务合同》,委托人予以承认。并代领《劳务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应得劳务费用。委托人张守英等44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接受胡友章劳务主体的认定。首先,根据案涉《绿化劳务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系受他人委托与华艺园林公司订立合同,***为受托人,故《绿化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为华艺园林公司与委托人也即劳务的直接提供方。胡友章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其实际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供劳务,应视为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故胡友章与华艺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绿化劳务合同》的约定,劳务报酬由华艺园林公司按照80元/人/天发放,华艺园林公司是劳务报酬的发放主体。最后,施工现场由华艺园林公司管理,提供劳务方按照华艺园林公司管理人员的指示进行劳动。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华艺园林公司与劳务者订立劳务合同、现场指挥劳务方从事有关劳动、直接向劳务方发放劳务报酬,以上足以认定华艺园林公司系接受劳务方,接受胡友章劳务的主体为华艺园林公司。劳务报酬款虽由华艺园林公司统一发放给***,但根据授权委托书,***仅是代为领取;***作为工人的召集者,且需要联络车辆接送工人,与其他劳务者相较,***提供了额外的劳务,***之后从每一工人处扣除的部分费用,正是因为其额外付出而与劳务人员协议确定后获取的报酬。故***召集人员、抽取一定费用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也是接受劳务方的依据。
胡友章是在尚未正式开始工作时因突发身体不适死亡,其死亡与工作岗位、工作状态均无关,故损害后果与提供劳务之间的主要因果关系难以认定,而胡明春等六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胡友章的损失全部由华艺园林公司、***承担确实不当。胡友章虽未开始主要工作,但其在上班途中、厂区门口等候已是提供劳务的开始,而事故发生时胡友章已近67周岁,其年龄决定了上班途中乘坐车辆的环境、厂区排队等候等外在因素对其身体造成的影响难以被排除。华艺园林公司在《绿化劳务合同》中明确男性雇员的年龄不能超过60周岁,说明其是明知高龄雇员有可能存在的以上隐患,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其却不对雇员年龄情况进行审查。由上,本院认为,胡友章死亡与提供劳务之间的次要因果关系应当被认定。施行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劳务双方的责任比例,所调整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本案的接受劳务方华艺园林公司为法人组织,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以上规定,而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判。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综上,因胡友章的死亡与提供劳务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而华艺园林公司为法人组织应当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法律对单位雇主更是苛以严格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华艺园林公司对胡友章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胡明春等六人85747元(171494×50%)。***系劳务人员的直接召集人,其从人员召集中获取了额外利益,但其却未按照华艺园林公司的要求去召集符合约定条件的工人,其对胡友章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在华艺园林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胡明春等六人25724元(85747×30%),华艺园林公司还应赔偿胡友章60023元,扣除华艺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华艺园林公司还应支付40023元。
案涉事故发生后胡明春等六人虽与华艺园林公司订立了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与胡明春等六人应获得的赔偿款差距较大,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撤销该和解协议并无不当。至于和解协议的撤销是否应当另案先予解决,本院认为,因和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需先确定胡明春等六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方能做出认定,而赔偿金额又只能通过本次诉讼确定,故和解协议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撤销,由此亦可减轻当事人另案诉讼的负累。
综上所述,华艺园林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
二、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各项损失共计4002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各项损失共计25724元;
四、驳回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为3572元,由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负担2936元,***负担279元,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1元,***负担543元,胡明春、胡明勇、胡明兵、胡明兰、胡明武、朱成桂负担1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苏丛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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