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2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003民初521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永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7号富邻广场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公司员工。
被告:惠××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卓达公司)、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生态公司)、惠健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海卓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艺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健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5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惠健康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地中海一期工程中的钢筋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威海卓达公司承包给被告华艺生态公司,被告华艺生态公司又转包给被告惠健康。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惠健康结算,总工程价款为92540元。2016年,被告华艺生态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尚欠工程款32540元。请求判如所请。
威海卓达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华艺生态公司、惠健康之间未签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
华艺生态公司辩称,惠健康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惠健康支付了劳务分包费用。目前,惠健康在其公司仅余工程款6940元。因此,其公司仅应承担前述6940元的责任。
惠健康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威海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艺生态公司签订了《香水海三期地中海岸一期景观绿化及外管网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艺生态公司承包地中海岸一期第一标段内景观、铺装、绿化、道路、外网管道工程。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被告华艺生态公司与被告惠健康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
约定被告惠健康承包地中海岸一期第一标段景观外网工程的劳务。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惠健康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地中海岸一期(A地块)第一标段景观外网工程的劳务。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提交的被告惠健康于2016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钢筋工程量单据中记载:围墙13吨、化粪池9吨、泵房51.7吨,共计73.7吨。单价1200元/吨。+800元上水板带。注:按图纸清单量计,结算时按决算工程量计。
原告提交的标示时间为“6.9.”的单据记载:***零工14个:钢筋除锈、泵房钢筋整理14X200元=2800元,机械费500元,共计3300元。
原告提交的标示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钢筋结算清单记载:泵房51.0吨X1200元/吨=61200元、化粪池9吨1200元/吨=10800元、门卫1.3吨X1200元/吨=1560元、围墙11.7吨X1200元=14040元,共计87600元。注:已付60000元,余27600元。
2016年2月6日、5月27日,被告华艺生态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
本院认为,1.因原告提交的被告惠健康于2016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的钢筋工程量单据中记载“按图纸清单量计,结算时按决算工程量计”,且因2017年1月12日的钢筋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在后,按常理,且从2017年1月12日的钢筋结算清单的内容来看,后形成的工程量单据应是对之前工程量的确认,故本院对2017年1月12日的钢筋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价款87600元予以认定;2.标示时间为“6.9.”的单据无年份的记载,而原告亦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的该方面事实,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单据的内容与2017年1月12日的钢筋结算清单无关联,故原告的此方面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尚余工程款为27600元(87600元-60000元=276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是建筑业企业施工的必要条件,否则,其签订的合同必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定无效。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主体资格,其必定不具有建筑劳务施工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惠健康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当然无效,故本院认定其与被告惠健康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组织施工将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惠健康依理依法应支付原告尚余工程款27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惠健康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因被告华艺生态公司将涉诉劳务施工作业发包给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被告惠××且因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华艺生态公司在欠付被告惠健康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
纵观本案案情,无证据证明被告威海卓达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华艺生态公司、惠健康存在着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债的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卓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惠健康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原告***负担93元,被告惠健康、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惠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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