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3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03行初1号
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7号富邻广场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胡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朱贺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志,阜阳市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伟,阜阳市临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明,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晴,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作臣,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彦志,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1月3日、5日向省人社厅、阜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作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志、范志伟,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晴、王诤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作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60050),认定:2016年3月15日上午8时左右,陈莉在临泉姜尚大道东侧绿化带内按公司的安排在进行植树工作时,被陶佳佳驾驶的挖掘机碰倒,造成陈莉当场死亡。陈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华艺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6﹞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要求认定陈莉不属工伤。事实和理由:一、阜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明确限定适用条件为:“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而本案中并无该条件出现。(1)原告处无陈莉任何资料,经原告向项目部了解,原告只与王高签订有劳务合同,陈莉可能是王高雇佣人员,这一猜测也是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处无任何王高雇佣人员资料。(2)原告与王高系劳务合同关系,且依据劳务合同(合同名称虽为施工责任协议书,但合同内容实为劳务合同),王高仅是提供栽植苗木劳务,按栽植数量和价格获得劳务费,王高依其提供的劳务获取劳务费用,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这一法律性质已为双方所签合同确立,且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受保护。行政复议决定将该合同认定为“转包、分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阜阳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中也明确表述为:“陈莉是华艺公司项目部与王高签订劳务合同的施工工人”,阜阳市人社局也认为该份合同系劳务合同。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中适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也无任何原告将工程转包、分包的证据。二、阜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伤认定应根据属地原则,由原告住所地行政部门管辖。只有在“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才适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而原告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完全一致,即使在外地经营也是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当地进行工商登记。原告所有工商、税务等事项均在注册登记地办理,并不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的情况。现阜阳市人社局将原告项目所在地作为原告的生产经营地无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园林绿化企业,项目施工期限均十分短暂,项目所在地仅为施工处,而原告在同一时间在全国各地均有项目,是否各地的行政机关均可对原告管辖?如果均可管辖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地原则。项目所在地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情况,阜阳市人社局无管辖权。
被告阜阳市人社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华艺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临泉,且未给工人陈莉购买工伤保险,其作为华艺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王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的工人陈莉因工伤亡,应由华艺公司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陈莉在华艺公司承包的阜阳市临泉县姜尚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时,被陶佳佳驾驶挖掘机碰倒死亡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艺公司对阜阳市人社局认定陈莉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华艺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临泉,且未给工人陈莉购买工伤保险,阜阳市人社局作为华艺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王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佣的工人陈莉因工伤亡的,应由华艺公司依法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陈莉在华艺公司承包的阜阳市临泉县姜尚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时,被陶佳佳驾驶挖掘机碰倒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充分遵循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履职原则。华艺公司向其提交了复议申请、证据材料等,其经过审查,及时予以受理。法定期限内,其及时向阜阳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过程中,其依法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同时也保证了复议结果的合法、公正。
第三人王作臣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阜阳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四份(另二份重复)、火化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谈话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也提交)、关于陈莉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原告也提交)、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施工责任协议书、工伤认定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也提交)、快递单二份、送达回证;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据材料、受理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证据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也提交)、快递单、送达回证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华艺公司是依法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7号富邻广场B座12楼,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园林建筑等。2016年1月21日,华艺公司为其中标承接的阜阳市临泉县道路提升工程项目,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责任人)的王高(男,1974年3月2日出生)签订了《施工责任协议书》,甲方聘请乙方负责此绿化工程等施工的用工作业合作事项,内容有:一、工程名称:。二、工程地点:。三、作业内容:根据甲方要求作业。……。四、作业期限:根据甲方要求。五、作业质量要求:达到甲方要求的合格以上。六、用工费用:1、点工,队长每天75元/人,男工每天75元/人,女工每天70元/人,加班10元/小时,车费元/天,伙食费12元/天,其他),每天总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工作制,但必须完成当天指定的合理的工作量,否则按比例扣除。总费用按实际发生工日数计算。2、包工,按实际栽植后的工作量及双方协议价结算。3、乙方账户信息:……。七、工程责任方式:1、点工,按双方商定工日单价(乙方自备一切工具机械及上下班车辆必须有商业保险费用自理)。2、包工,按栽植单株或1平方米进行包工(乙方自备一切工具机械及上下班车辆,费用自理)。八、作业费用拨付及结算方式:原则上年底全部付清,工程结束或有特殊情况支付部分费用。付款必须首先支付完所有进场施工作业人员劳务费,并经确认支付完后,余下款才由乙方自留所得。乙方结算时必须提供每天进场施工作业人员的考勤签字原始记录(考勤表内劳务工姓名由乙方填写,填写后立即交给甲方现场考勤人员核对,填写所有人员姓名必须与身份证上一致,劳务费发放凭身份证领取)和人员工时汇总表,并将经甲方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会计核验确认签字后的考勤签字原始记录在每月2号前找项目会计做月度结算单,逾期不予再办理,由项目会计统一交给责任成本处审核后,由公司统一发放。九、管理要求:1、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程部的管理,……。2、乙方队伍的选用、调动由工程部负责,未经工程部同意而上工和调动的不予结算。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操作,乙方损坏苗木或搬运造成土球裸根等,乙方须赔偿苗木材料及工期延误损失。同时乙方保证有充足的劳动力跟上施工进度,确保在指定的时间内完成。4、乙方必须管理好自己的队伍,工作时间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场地,如有急事(家有急事、上厕所等)必须向现场负责人员说明,同意后方可离开,否则在清点人数时以现场实点人数为准,并追究乙方责任。5、乙方应对其在施工生产地及其过程中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任。……。6、劳务工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强壮劳动力,男工为60岁以下,女工为55岁以下的成年公民,身体健康。7、乙方应当确保按照劳务部门规定。给其组织或雇佣的为提供本合同约定劳务的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保费用,乙方参保等所有费用已包含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劳务费中,甲方不再另行承担。8、根据甲方要求保证每天的上工人数(雨、雪等特殊情况除外),甲方会提前通知上工的人数,若不按要求上工的,将予以处罚。9、每天的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在高温寒冷天气可适当调整。要求所有劳务队每天必须提前10分钟到指定地点,不得迟到或提前下班,否则将扣除相应的工分或不记工。10、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人身、财产安全,……。11、乙方的劳务工出现安全事故或认定为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若甲方垫付了相应的赔偿,乙方愿意承担一切甲方垫付的经济损失。12、乙方到甲方工作时凡不属于甲方的标志、标牌、工作服等要撤去,否则每项罚款100元。13、乙方载人的车辆必须符合要求,否则招致甲方罚款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出现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十、甲方责任:1、现场技术人员对乙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教育,做好日常监管工作。2、组织及负责对乙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措施等方面的交底。3、负责对乙方施工人员的安全、技术规范、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控。4、严格按公司规定管理。加强考勤点名记录、拍照工作。5、项目部管理人员严格管理,发现工人偷懒、磨洋工、未经同意离开施工现场等情况,按规定处罚。6、责任成本处每天核对乙方和项目部上报的人数,不定期抽查,发现有误,按规定处罚。十一、乙方责任:1、乙方应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统一协调、安排、管理、技术规定和现场指挥等。2、按甲方的各项交底要求,严格遵照操作规范,精心组织工人施工。3、按甲方的工期计划要求,按时或提前完成每天规定工作量。4、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先支付完所有现场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后再自留所得。5、严格执行安全、文明、廉政协议书中的规定,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生产措施,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保持廉洁工作。6、按甲方要求办理好进场前的规范用工手续。每天劳务工必须考勤、相关管理人员签字。每天实到人数要报给责任成本处。(1)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及签字复印件。(2)乙方进入甲方施工区域的生产作业人员,应出具作业人员健康证、身份证件等有效证件及签字复印件。非健康人员一律禁止入场。……。(3)乙方必须按照现场技术人员安排的工作内容及工作量来安排自己所带的劳务工,严格管理,若发现(被拍照)偷懒、磨洋工、未经同意离开施工现场等现象的将处罚,扣乙方工分,情节严重的当场清理出场并扣除该劳务工在该工程中的所有工日。7、乙方应加强对进场施工作业人员的管理,自觉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定。……。协议另外对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华艺公司在协议上甲方处盖了公章;王高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王高按华艺公司的安排,让自己所带的陈莉等人去临泉县姜尚大道从事植树工作。2016年3月15日上午8时5分,陈莉在东侧的绿化带植树的过程中,一辆沿姜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环卫洒水车在给路面洒水,陈莉为了避让洒水向后退让时,被陶佳佳(也为此绿化工程工作)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挖掘机碰倒,造成陈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陶佳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莉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4日,陶佳佳与陈莉丈夫王作臣签订事故赔偿调解协议:陶佳佳赔偿陈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计34万元。2016年6月2日,王作臣向阜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阜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次日向华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艺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提交《关于陈莉工伤认定申请的异议》及举证材料。2016年8月3日,阜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用人单位为华艺公司,陈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8月23日向华艺公司、王作臣送达。2016年9月26日,华艺公司以阜阳市人社局对其工伤职工无管辖权;陈莉与其无劳动关系,不属其处“职工”,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属工伤为由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9月30日向阜阳市人社局、王作臣分别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送达。2016年10月10日,阜阳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6﹞22号行政复议决定,但因将陈莉错列为第三人而主动撤销该行政行为。2016年12月12日,省人社厅作出皖人社复决﹝2016﹞2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4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华艺公司、阜阳市人社局、王作臣。华艺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华艺公司和王高个人签订的《施工责任协议》内容表明,华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莉等人的工作都是由华艺公司安排,受华艺公司管理的,陈莉是在从事华艺公司承包的业务时因工伤亡,应当由华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陈莉是在从事华艺公司的阜阳市临泉县道路提升工程项目的施工生产地因工伤亡的,因华艺公司未给该工地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该生产经营地的职工工伤认定应由阜阳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阜阳市人社局负责。综上所述,阜阳市人社局对陈莉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省人社厅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合法的。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贾 荣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桂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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