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5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04民初4707号
原告:***,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592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优华、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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