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6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92民初1451号
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焱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主要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3510.64元;2.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2时30分,*二勇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大道北100米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操作失误,该车侧翻,致道路右侧绿化带及路灯杆损毁。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雇员。被告人寿保险为豫A×××××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保险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的事实,表示自愿负担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2时30分,*二勇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港大道北100米,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操作失误,该车侧翻,致道路右侧绿化带及路灯杆损毁。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雇员。被告人寿保险为豫A×××××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受损绿化带系原告承包郑州航空港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经原告单方核算,受损绿化带的损失为73510.6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其损失2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认可原告变更后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系*二勇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失误操作所造成的,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绿化带毁损,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为豫A×××××号重型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事故的另案中被告人寿保险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其绿化带损失2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表示愿意赔偿,故对原告的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绿化带损失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已当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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