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2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28号
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68号。
法定代表人汤瑞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字典德感正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美华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信红、代理审判员钱昳心、人民陪审员费心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可、陈洁,德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安祥、王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华公司诉称:2012年4月美华公司与德感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起诉前已注销)签订重庆市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美华公司按约向德感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同时美华公司积极组织人员及设备准备进场施工,但德感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迟迟未通知其进场施工。虽经美华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利息245.6万元,同时应当补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共计925.6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付清给原告。但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现已注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与德感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利息245.6万元,补偿款200万元,共计925.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以925.6万元为基数按照四倍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
被告德感公司答辩称:1.德感公司并未与美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合同相对方应是温勇,虽然温勇是以德感公司第二分公司名议订立的合同,但温勇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是骗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其行为属温勇的个人行为,因此德感公司第二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温勇与原告订立合同的内容是温勇虚构的,温勇伪造德感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其行为属温勇个人诈骗行为,德感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工程保证金,该工程保证金已被温勇诈骗取走,该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是温勇虚构建设工程项目骗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德感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承接相关工程,德感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因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计算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美华公司原名为江西省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感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下称二分公司)在起诉前已注销,注销前温勇系该公司负责人。2012年4月28日,美华公司与二分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市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范围的门、窗安装、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南桥头,进场时间暂定为2012年10月20日。门、窗安装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外墙装饰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门窗安装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在合同签订时分别缴纳100万元人民币和400万元人民币,余款在进场三日内补足差额部分。二分公司在美华公司进场6个月后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12个月后退还所有履约保证金。合同还对工程造价、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责任、材料供应、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温勇作为二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二分公司印章。事后二分公司一直未通知美华公司进场施工。美华公司向二分公司汇款450万元用以缴纳履约保证金。2012年5月12日二分公司向美华公司出具说明:宋家华系二分公司职工,贵公司2012年5月10日宋家华卡上所打金额30万元资金认同贵公司向二分公司承接重庆市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项目的外墙、门窗工程履约保证金。二分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公司印章,二分公司负责人温勇在说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18日,美华公司与二分公司就尚信国际广场门窗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分公司必须在2013年6月20日前与业主方签订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项目门窗、外墙装饰工程合同,逾期由二分公司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二分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必须严格按双方所签合同的条款相一致,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二分公司全权负责,并在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按照月息5%利息计算赔偿。二分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所签合同,根据之前所签合同,2012年10月20日无法进场施工,二分公司在2013年6月25日前退还美华公司所缴履约保证金中贰拾伍万元,并从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3%进行计息补偿美华公司的资金财务成本,若有延时按以上继续计算。二分公司承诺美华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若不能满足美华公司施工,美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在十日内退还余下履约保证金,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5%利息计算赔偿。若二分公司与业主方没能签定门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美华公司不能参与施工,二分公司按余下施工履约保证金金额从2012年5月10日计息,按每月5%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二分公司负责人温勇在协议上签章,并加盖美华公司、二分公司印章。因二分公司未取得尚信国际广场门窗、外墙装饰工程,二分公司未通知美华公司进场,美华公司与二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5月20日,美华公司作为甲方、二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对账单,内容为:就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范围的外墙装饰及门窗安装工程,经甲、乙双方对账后充分协商,确认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乙方欠甲方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利息345.6万元(乙方于2013年11月已支付100万元,余245.6元),同时乙方补偿甲方200万元,合计为925.6万元。乙方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该对账单签订后,二分公司及负责人温勇,美华公司及负责人梁伦贵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分公司未向美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美华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德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审理中,德感公司同意美华公司解除与二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但对二分公司与美华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的《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以及2012年5月12日的《说明》上的二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温勇伪造的,申请对上述书证上二分公司印章非合同印章及《说明》上印章形成时间与落款载明时间不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定第0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的《说明》、“2014年5月20日”的《对账单》、“2013年6月18日”的两份《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原件上的“重庆市德感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红色印文与“2012年4月28日”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原件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2年5月12日”的《说明》原件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文是否标称时间形成。审理中,美华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虽然通过司法鉴定,上述证据上印章与合同印章不一致,但不能以此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为上述证据均有二分公司负责人温勇的签名,且二分公司对外经营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同一枚印章均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排除二分公司在经营期间曾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德感公司应按照《对账单》、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上确认的内容向美华公司支付款项。德感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已确认上述证据上的二分公司印章并非合同印章,系温勇伪造的,对德感公司不发生效力,因而不应按照上述证据确认的内容由德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提出,对账单上利息等费用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等。双方各持己见,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美华公司与二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账单》、二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德感公司是否应按照二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内容承担向美华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补偿款共计925.6万元的责任?对此,德感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对账单及说明上虽盖有二分公司的印章,但由于该印章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温勇在补充协议、对账单及说明上加盖二分公司印章的行为不属公司行为,因而对账单上载明的内容对二分公司不具有效力,应属温勇的个人行为,理应由温勇个人对此承担责任。另外,美华公司虽向二分公司缴纳了45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由于该款项已被温勇擅自使用,温勇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理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温勇的刑事责任。美华公司则认为,虽经司法鉴定确认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上二分公司的印章与双方签订合同上二分公司印章不一致,但由于温勇系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述证据上均有温勇个人代表二分公司的签字确认,温勇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理应由二分公司对此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美华公司与德感公司下属二分公司就重庆市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工程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二分公司未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门窗安装、外墙装饰工程承包施工权,致使美华公司不能进场施工,美华公司请求解除与二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于二分公司现已注销,其责任应由总公司德感公司承担,现德感公司同意美华公司要求解除与二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审理中,美华公司举示了其与二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账单及二分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要求德感公司在二分公司注销后,代二分公司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支付利息、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合同解除后,德感公司是否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内容向美华公司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补偿款等责任,本院评述如下:
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是否属二分公司行为
审理中,德感公司提出美华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上二分公司印章不真实并请求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上二分公司印章与《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由于该司法鉴定仅能证明《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上二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该鉴定结论并不能说明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上二分公司的印章系虚假或温勇伪造的,不排除二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有使用二枚印章的事实。加之,温勇作为二分公司负责人均在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德感公司仅以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所盖二分公司印章与《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上二分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而否认其效力,明显证据不足。故补充协议、对账单、说明的形成应属二分公司的行为,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系美华公司、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德感公司承担。
二、美华公司要求德感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支付利息、补偿款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审理中查明,二分公司未能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尚信国际广场门窗安装、外墙装饰工程的承包施工权,导致美华公司不能进场施工,给美华公司造成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二分公司对此应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利息、赔偿等责任,由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二分公司未能保证美华公司在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美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在十日内要求退还保证金,并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月息5%计算利息。为此美华公司与二分公司通过结算,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签订了《对账单》,二分公司本应按照结算单上确定的内容履行其支付义务。因对账单上载明二分公司欠美华公司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利息345.6万元,二分公司补偿美华公司2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美华公司。根据前述,德感公司虽无足够证据否认补充协议、对账单系二分公司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按月息5%计算工程保证金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其余关于二分公司退还保证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赔偿等约定仍然有效。经审查,美华公司与二分公司在对账单上确认的工程款保证金利息345.6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即115.2万元[345.6万元—(480万元×24%×2年)]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而对账单上确认的补偿款200万元,系二分公司未取得涉案合同工程承包权,二分公司未按约通知美华公司进场施工,致使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给美华公司造成损失,对此二分公司自愿补偿美华公司损失200万元,该约定系二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德感公司理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200万元补偿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德感公司应退还美华公司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利息230.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余130.4万元),补偿款200万元,共计810.4万元,按照约定,二分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支付美华公司。但二分公司至今未向美华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二分公司理应承担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依照法律规定二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故德感公司应从2014年7月1日起以8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关于德感公司提出美华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已被温勇个人擅自使用,温勇涉嫌刑事犯罪,不应由德感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美华公司与德感公司下属二分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向二分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80万元,而温勇作为二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否个人使用了该笔款项以及温勇在此案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等,德感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德感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美华公司要求德感公司解除合同、退还工程保证金、支付利息、补偿款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美华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
二、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80万元、利息130.4万元及补偿款200万元,共计810.4万元;
三、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1日起以810.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美华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085元,由美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609元,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76元;司法鉴定费40700元,由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乾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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