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霞等与武远彬、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06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即民初字第2942号
原告***。
原告成霞。
原告马相峰。
原告马晓明。
法定代理人成霞,系马晓明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远彬。
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即墨市华山镇驻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广大国际金融中心2层。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成霞、马相峰、马晓明与被告武远彬、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被告武远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0时30分许,戴海峰醉酒后驾驶鲁B×××××号车载受害人马召芹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6KM+700M路段处时,与前方正顺向停放在路西侧被告武远彬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向前又与路西侧的树木相撞,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马召芹当场死亡和戴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戴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远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召芹无事故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马召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受害人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12年÷3人)、受害人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12年÷2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28.5元(110.95×3人×10天)、交通费1600元,共计1032302.5元,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406690.84元。
被告武远彬辩称,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武远彬是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武远彬购买的是二手车,当时车辆就挂靠在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远彬与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认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伤者为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30分许,戴海峰醉酒后驾驶鲁B×××××号车载马召芹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56KM+700M路段处时,与前方正顺向停放在路西侧被告武远彬驾驶的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尾部相撞,致使车辆失控向前又与路西侧的树木相撞,最终造成车辆损坏及马召芹当场死亡和戴海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戴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远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召芹无事故责任。
受害人马召芹(身份证号码××)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母***、其妻成霞、其长子马相峰、其次子马晓明。
受害人马召芹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马召芹,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3人;其次子马晓明。
另查明一,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武远彬是实际车主及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青岛丽维斯制衣有限公司关于受害人马召芹自2001年2月至2014年8月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一份、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该公司为受害人等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单和被保险人名单各2份,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了受害人属于该公司职员,并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戴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远彬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召芹无事故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戴海峰承担70%、武远彬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受害人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12年÷3人)、受害人次子被扶养人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12年÷2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328.5元(110.95×3人×10天)、交通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均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32312.5元,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22312.5元(1032312.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被告武远彬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6693.75元(922312.5元×3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386693.75元(110000元+276693.75元);被告武远彬和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远彬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霞、马相峰、马晓明经济损失386693.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成霞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62×××62账号之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武远彬和青岛华山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四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成霞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62×××62账号之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祥安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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