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5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2民初3802号
原告: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0847876047)。住所地: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康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生,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被告承建了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马山股份经济合作社铝合金活动房屋制造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先后垫付了数笔工程款???2017年6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总计借款金额为590288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材料款13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付原告720288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72028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590288元为基数以月息1分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林海生未出庭,于庭后向本院陈述目前无偿付能力。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结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帐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林海生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本人林海生于2017年6月15日向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玖万零贰佰捌拾捌。借款期限: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如林海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需按全部借款金额月利1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借款人立即采取法律形式追讨该借款,并由借款人支付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017年9月19日,林海生又在《补充工程款结帐单》上签字确认。上载明:“由我承建的梅湖铝合金活动房制造工程其一材料铝合金门窗尚需支付130000元,现由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此垫付款由***本人偿还付清。”此外,原告为主张本次权利已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及结帐单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依按约返还借款及垫付款,原告诉请要???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720288元,并支付以5902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双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598元,减半收取5799元由被告林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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