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4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明,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电力公司)因与被告关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1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国,被上诉人关明及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信电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工程的实际承包工头支付的,并不是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与包工头之间是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工资每天200元,即工资是按天计算的,说明与上诉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临时的雇佣关系。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明辩称,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受聘于上诉人公司劳动,但是没有签订合同,3月份在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保险,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又向劳动保障局为被上诉人申报了工商,因此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金额,并且有义务协助配合被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退一步讲,假如上诉人所说包工头包工是事实,那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通知中明确表示,此情况应有具备用工资质的承担责任。原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与23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告电线杆砸伤,随后被告送进医院治疗。2016年5月13日被告被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12日,被告被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7年5月9日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人仲案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1.25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费用7000元。后原告以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与保护。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河南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3日认定被告的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在答辩中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84076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全面审理原则,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损失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6=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1.25×26=94672.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费用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费10567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支付给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请求应于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明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工伤赔偿费共计105672.5元;四、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配合被告关明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元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工程为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关明所受人身损害由上诉人进行申请被河南省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证据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诉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同信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张学朋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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