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81民初30号
原告:刘淑华,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周(曾用名王海峰),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南、京港大道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095542549U。
法定代表人:高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华因与被告王明周、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同信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和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华诉称,被告王明周挂靠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的名义承建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工程。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明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该项目工程。该工程发包方将项目工程款均拨付到同信电力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南京路支行,账号:94×××92)内,该账户内款项事实上均是被告王明周的工程款。二被告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共同清偿该项目欠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周、同信电力公司偿还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确认同信电力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南京路支行,账号:94×××92)内现有工程款属于被告王明周所有。
被告王明周未答辩。
被告同信电力公司辩称,一是被告王明周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同信电力公司无关,被告同信电力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员对该笔借款的发生作出意思表示;二是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扣除材料、劳务等部分费用(包括管理费、税金等)后,剩余利润按照王明周与同信电力公司的约定进行分配;三是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账户内的资金因未经工程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归属。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淑华对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刘淑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刘淑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明周与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明周挂靠借用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的名义及资质承包施工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段改扩建工程交通机电、供配电照明及10kv供电线路工程,双方约定同信电力公司授权王明周使用该公司名义投标,在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由王明周负责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并承担相应的后期维护和工程款催收。工程质量由王明周负责,必须通过招标方验收合格,施工(试验)中及运行期间出现的安全问题由王明周负责,与同信电力公司无关。并约定王明周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应全额汇入同信电力公司账户,同信电力公司收到该项目的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后与王明周进行财务结算。基于上述约定,显然二被告之间是工程挂靠关系或者借用施工单位名称或资质关系。该项目全部由王明周投资、施工并承担风险,故此,该项目拨付的工程款应属于被告王明周所有。同时证明同信电力公司收取王明周工程款1.5%管理费用、5.39%的开票税金,同信电力公司并不是无偿让被告挂靠使用,而是收取了一定的挂靠费用;2、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明周向原告刘淑华出具的借条一份;3、2016年7月31日,中国银行户名为刘淑华的取款凭证一份。证据2、3证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明周为施工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段改扩建工程交通机电、供配电照明及10KV供电线路工程向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4、2016年7月1日,原告刘淑华与被告王明周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王明周委托原告刘淑华全权处理“驻信高速改扩建配电照明工程”的税票开具、工程款结算转汇、与财务有关的其他事宜,实际聘任原告刘淑华为该项目部会计。并证明被告王明周是挂靠同信电力公司施工驻信高速改扩建配电照明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段改扩建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报表》三本,证明原告在受托担任该项目的财务人员之前,该项目共计计量三期,第1期申请工程款64.6571万元,第2期申请工程款877031万元,第3期申请工程款121.9902万元;6、2016年12月份第4期中期计量付款申请一份,证明第4期申请计量付款103.3878万元,发包方将工程款付至同信电力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南京路支行,账号:94×××92)内的款项是第4期工程款,该款属于被告王明周所有;7、证人朱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8、证人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7、8证明被告王明周施工的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段改扩建工程在2016年9月份已经基本完成。9、2018年1月10日,原告刘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法院工作人员左红梅和李芳与河南高速公路驻信段改扩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会计、冀工程师)的谈话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9月份已经基本完工,拨付的第4期款项是在2016年9月份之前工程量的工程款。
被告王明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王明周于2016年12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7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同信电力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印章均在同信电力公司内部管理,且被告同信电力公司从未委托王明周参与同信电力对外业务,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条发生时并未有同信电力公司进行担保及盖章,如有私刻同信电力公司印章的行为及利用同信电力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相关事宜,由王明周本人承担所有责任;2、2015年9月24日,被告同信电力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驻信段改扩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名义上由同信电力公司承建,对外承担支付包括材料费、劳务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后续责任。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1,被告王明周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发包方也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但该工程未最后决算,被告王明周应当承担同信电力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由同信电力公司应负的义务。
庭审中,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对原告刘淑华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除证据1以外,同信电力公司与项目发包方还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信电力公司并不知情,即使真实也与同信电力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与项目工程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待核实确认,该证据上面没有同信电力公司的印章,同信电力公司只认可王明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不是实际投资人,同信电力公司与王明周之间并不是挂靠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所盖印章并不是同信电力公司的印章,内容需要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方项目工程部的印章系伪造,同信电力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7、8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驻信高速改扩建项目部向同信电力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是工程进度款,但是该工程没有决算。
庭审中,原告刘淑华对被告同信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明周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是被告王明周书写,且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王明周每次申请款项使用的是被告同信电力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在工程发包方处留存的也是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申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明周借用了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的资质向发包方投标并最后中标,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投资和施工均是被告王明周,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仅收取管理费和代开发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刘淑华提交的证据1-4、9及被告同信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王明周多次使用“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印章已为发包方相关部门确认,无论印章真实或伪造,原告刘淑华提交的证据5、6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刘淑华提交的证据7、8及被告同信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24日,经被告王明周负责联系并进行投标等相关事宜,由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称作“承包人”)与河南高速公路驻信段改扩建工程有限公司(称作“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河南高速公路驻信段改扩建工程有限公司为实施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段改扩建工程供配电照明工程,已接受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PDZM标段施工的投标;第PDZM标段,桩号KO+OOO-K136+887.137,长度136.879Km,工程内容全线供配电照明工程的供货、施工、技术服务培训和缺陷责任期技术服务等及相关土建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陆佰肆拾陆万伍仟柒佰壹拾叁元玖角贰分(¥6465713.92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02日历天;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及保修期终止分别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及保修期终止证书后失效。
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明周(称作乙方)与被告同信电力公司(称作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至信阳××××段改扩建工程交通机电、供配电照明及10kv供电线路工程约定:乙方负责工程的联系工作,甲方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投标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中标后至开工前的所需保留的中标服务费等手续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中标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并承担相应的后期维护和工程款催收,工程质量由乙方负责,必须通过招标方验收合格,施工(试验)中及运行期间出现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承接并负责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应全额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五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行财务结算:⑴招标方需甲方开具工程发票的,由甲方开具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⑵甲方扣除5.39%的开票税金和1.5%的管理费用后,余款转付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招标文件要求按时完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所造成的全部违约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招标方向甲方主张相关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全额追偿;在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乙方负责免费保修。上述工程实际由被告王明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2016年7月1日,原告刘淑华与被告王明周签订委托书,被告王明周委托原告刘淑华全权处理“驻信高速改扩建配电照明工程”的税票开具、工程款结算转汇、与财务有关的其他事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明周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王明周向原告刘淑华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刘淑华向被告王明周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明周一直拖欠未还,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明周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王明周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证实,被告王明周与原告刘淑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王明周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刘淑华与被告王明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明周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案原告刘淑华将出借款200000元直接交付于实际施工人王明周,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该工程项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刘淑华请求确认同信电力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南京路支行,账号:94×××92)内现有工程款属于被告王明周所有,并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在该账户内资金220000元(冻结时账户余额为246908.85元)。本案被告王明周通过合作的方式挂靠被告同信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其与同信电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双方合作协议的调整。被告同信电力公司将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转付到被告王明周指定的账户,双方是按照合作协议在履行。被告王明周依据合作协议对发包方拨付到被告同信电力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只享有债权,而不具有所有权。故原告刘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淑华对被告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要求确认河南省同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G4高速驻信供配电照明项目经理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南京路支行,账号:94×××92)内现有工程款属于被告王明周所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及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王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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