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0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顶兴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顶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3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航天公司上诉称,其与常德顶兴公司没有签过合同,没有合同关系,本案应属普通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该由上诉人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请求撤销(2017)湘0703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常德顶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管辖协议,该协议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有效。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常德市鼎城区,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常德顶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常德顶兴公司认为其作为湖南航天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在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混凝土供货义务的前提下,湖南航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查,在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常德顶兴公司与湖南航天公司、湖南航天公司常德市柳叶湖度假区东江村公寓式安置小区项目部、湖南航天公司东江项目部签订多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这些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诉讼、仲裁等不同的约定。2017年8月18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湘07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湖南航天公司与常德顶兴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湖南航天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常德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湖南航天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常德顶兴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常德顶兴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常德顶兴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常德顶兴公司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湖南航天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常德顶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这是本案实体审理所解决的问题,不是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范畴。综上,湖南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祖军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菲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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