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文与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袁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9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02民初860号
原告:姜**,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杉山社区A区5栋1-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895251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姜**与被告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基础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10760元;2、判决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至余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于2011年7月在九华基础项目部承包九华生物饮品基地的排水管的安装工程,并与航天建筑公司签订钢筋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甲方工程进展缓慢,直到2013年才全部安装完成,中间同时承包5-6号厂房的明沟、散水,所有厂区内踩板、路基石等安装,另外还有补电缆井污泥以及清理厂内外垃圾并拖运费用。到2014年5月结算,合计工程为530760元,到2014年2月15日支付420000元,剩余110760元农民工资仍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航天建筑公司辩称:姜**对航天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航天从未发包任何工程给原告。原告诉称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签订了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不符事实,该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且**非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的员工也非项目负责人,被告航天建筑公司从未授权给**;2、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被告航天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也未雇请原告进行施工工作,原告所提供的施工结算表及领款申请单,均与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九华基础公司辩称:本案与九华基础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理由是:1、原告诉称被告***“九华生物饮品基地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介绍临时性负责工程项目技术方面工作,按月工资计取劳动报酬。2、原告提供的结算依据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确定、支付均由九华基础公司负责人确定,而被告****确定。3、被告***在施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但施工合同为九华基础公司负责人签字生效,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未书面授权被告**作为甲方代表签订合同,而签订合同时因甲方代表外出并电话要求被告**签字后由甲方代表人补签确认,至今原告未要求甲方代表人补签确认,因此原告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胜(为九华基础公司聘请的员工)以航天建筑公司湘潭九华生物饮品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姜**签订了一份《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姜**以纯包工的方式承包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另外原告还承包了5-6号厂房的明沟、散水,所有厂区内踩板、路基石等安装工程(未签订合同),还承包了补电缆井污泥以及清理厂内外垃圾等劳务工程。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提交了一份《领款申请单》,在2014年1月9日《领款申请单》中记载:“工程名称为王老五饮品基地砼排水管安装工程(姜**施工班组),领款项目为工资款(结算价:433640元-340000元=123640元),施工员由**签字,项目负责人由**签字,现场管理审核由***签字,财务总价审批由**签字并记载:同意支付8万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提交了一份《领款申请单》,在2014年5月29日《领款申请单》中记载:“工程名称为王老五饮品基地厂房5-6明沟、散水等工程,领款项目为工资款(结算款,姜**施工班组),施工员由**签字,项目负责人由**签字,项目会计审核由**签字,现场管理审核由**著签字”,2018年6月15日被告九华基础公司在两份《领款申请单》签字并记载“请甲方代付”。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九华基础公司共计向原告姜**支付420000元。现因原告认为剩余11076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且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领款申请单》二份、银行交易流水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劳务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蒋年春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的数额认定;4、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尚未支付部分的支付主体如何认定?5、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及支付预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承包湘潭九华生物饮品基地工程,被告**(为九华基础公司聘请的员工)以航天建筑公司湘潭九华生物饮品基地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姜**签订了一份《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口头订立劳务合同。因原告姜**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资格,故案涉《钢筋砼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他口头订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姜**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员工在两份《领款申请单》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原告姜**理应获得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其中在2014年1月9日《领款申请单》中记载:“工程名称为王老五饮品基地砼排水管安装工程(姜**施工班组),领款项目为工资款(结算价:433640元-340000元=123640元)”,同时被告九华基础公司股东**在2014年1月9日《领款申请单》中记载“同意支付8万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来看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在2014年1月9日《领款申请单》中还有43640元未付;另外根据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提交了一份《领款申请单》,当中记载的工程款为67120元,故在被告没有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被告尚有11076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完工的工程款未付部分的支付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航天建筑公司主张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经查被告***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于合同订立当事人主张认为其代表的为九华基础公司,且在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也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向原告支付款的相对方也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为此应当认定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而在原告姜**及被告九华基础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主张责任的相关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航天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为被告九华基础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九华基础公司,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两份《领款申请单》中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且从两份《领款申请单》来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在《领款申请单》中签署付款意见,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6月就工程款支付问题仍在协商当中,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工程款110760元;
二、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湘潭九华基础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令
审判员罗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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