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7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211执1699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松,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1-1601。
法定代表人许前,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无锡轻大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建科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建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轻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1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利息由两部分构成: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被告建科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由抵押查封。本案现尚有执行款1200000元及执行费144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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