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0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37幢2-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裁定撤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516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37幢2-32,故应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履行合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管辖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所以应由还款义务的被告方所在地为人民法院管辖地。一审法院以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借款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贷方(上诉人)所在地,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成在主张权利期间的合同履行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主张返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杨怡轩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萍
代理审判员*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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