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诉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6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03民初1562号
原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东侧19号。
法定代表人:青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梓山居委。
法定代表人:华乐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顺建筑公司)与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葛食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葛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尔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泰尔顺建筑公司与华葛食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华葛食品公司偿还泰尔顺建筑公司建筑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33300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日,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泰尔顺建筑公司与华葛食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华葛食品公司生产厂区工程项目,泰尔顺建筑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签订合同后,***建筑公司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因华葛食品公司的原因,工程至今不能开工,经泰尔顺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保证金,***建筑公司承诺保证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保证金返还为止。后华葛食品公司依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之后的利息一直拖欠未付,故泰尔顺建筑公司诉至法院。
华葛食品公司辩称,华葛食品公司已退还泰尔顺建筑公司保证金626000元,***建筑公司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4份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3日,华葛食品公司(发包方)与泰尔顺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将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产业园新建厂房、办公楼、水泥路面、下水管道、园林绿化及护坡、门卫、围墙等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壹佰万元,主体工程开工返还承包方伍拾万元,主体完成三楼完成返还承包方伍拾万元”。2015年1月4日,泰尔顺建筑公司向华葛食品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0元,华葛食品公司向泰尔顺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签订合同后,因华葛食品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建筑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泰尔顺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华葛食品公司退还保证金,华葛食品公司分4次共退还保证金496000元。2017年6月25日,华葛食品公司向泰尔顺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三朋友工程履约本金伍拾*****(504000元),利息肆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元(42566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7年9月4日止,公司以外的其他费用未结算在内。以上本金利息共计玖拾陆万玖仟陆佰元整(969600元)(之前所有往来条据一律作废)益阳华葛食品公司经手人华乐军2017年6月25日。”欠条上加盖华葛食品公司公章。因所欠保证金本息一直未付,故泰尔顺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泰尔顺建筑公司与华葛食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因华葛食品公司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建筑公司至今未能进场施工,该合同因华葛食品公司违约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泰尔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葛食品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泰尔顺建筑公司向华葛食品公司交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但华葛食品公司至今仍有504000元保证金未退还,华葛食品公司承诺支付利息425660元,该利息属泰尔顺建筑公司的损失。2017年9月4日之后是否应当继续支付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利率进行约定,故泰尔顺建筑公司要求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顺建筑公司的损失含利息损失,故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本金504000元,并支付利息425660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504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被告益阳华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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