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牛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8-17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常民一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雨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东侧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牛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汉寿县毛家滩回族维吾尔族乡牛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本案受理费121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七日
书记员余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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