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8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22民初***18号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
经营者:**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青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和达租赁站)与被告湖南泰尔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尔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号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所欠租赁费用26057.3元;3.被告于合同解除之日向原告返还扣件17424套,并按每月87.12元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的后续租金,若无法退还,以4.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道真县仡佬文化旅游基地设施扶贫建设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租赁物租金、赔偿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工地提供租赁物,而被告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赔偿费。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6057.3元。
泰尔顺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日协商解除;2.被告已将全部租金结算给了原告;3.被告已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时间最后的一份即2017年10月份的对账单与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一致,证实了2017年10月被告未支付的赔偿款和租金为***273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他对账单和供货、还货明细表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33份发货登记表、38份收货登记表与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份对账单、领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均系对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但被告提交2017年10月份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签名确认,系时间最晚的一份对账单,且与领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对账单、领条、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和达租赁站与泰尔顺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泰尔顺公司向和达租赁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扣件螺栓、顶托螺帽,租赁期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并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赔偿单价、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7年10月***日,经双方核对,泰尔顺公司已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全部还清,尚缺扣件螺帽1878个,应赔偿***9元,合计尚欠租金和赔偿款***273元,同日由和达租赁站出具领条,泰尔顺公司将保证金50000元抵扣租金及赔偿款。2018年3月22日,泰尔顺公司将余款9273元转付给和达租赁站。另查明,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已届满,承租人未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亦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自然解除,无需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已折价赔偿,并和剩余租金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计726元。由正安县安场镇和达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帆
书记员张硕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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