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信义光能(金寨)有限公司、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3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4民初1078号
原告:***,女,汉族,1966年8月6日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义光能(金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U5W36X。
法定代表人:*友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飞,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8365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3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男,汉族,1990年1月28日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信义光能100MW光伏项目部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信义光能(金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公司”)、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飞,被告天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必要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264.4元(120天×93.87元/天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护理费10936.8元(121.5元/天2017年度安徽省发布的行业工资×90天)、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10%×20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请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安徽省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意见),合计5823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信义公司与天禹公司签订《安徽金寨傅河信义200MWp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天禹公司在金寨县白塔畈镇具体施工安徽金寨傅河信义200MWp光伏电站项目,2017年8月25日,信义公司与天禹公司又签订了《安徽金寨傅河信义200MWp光伏电站项目补充协议》。2017年9月份,***经***介绍,到位于的光伏项目安装做工(该项目隶属于两被告)。12月11日,***在金寨县***承包的山场进行光伏板拉电缆作业时,被电缆线反弹力作用摔致地沟里,致右腿膝盖处受伤,当时有在场一块干活的***和朱朝和拉起,并由***将其送往金寨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带损伤及右膝盖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用29208.1元(此款被告安排人员已支付)。2018年3月13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3月1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18)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为60日。因***与各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遂提起民事诉讼。
信义公司辩称,***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信义公司仅仅是工程的发包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服务不是为信义公司提供的,信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天禹公司辩称,1、***不是天禹公司聘请或雇佣的工作人员,天禹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劳动报酬或工资,同时***的工作也不受天禹公司管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禹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天禹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如果***是在天禹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应该是工伤赔偿范围,***提出诉讼的程序违法。3、***的诉讼请求,部分标准过高、没有事实法律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或驳回。4、***单方面所作的司法鉴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存在违法嫌疑,天禹公司依据相关法律,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
***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信义公司、天禹公司的企业信息;3、病历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受伤治疗经过及费用明细;4、5,律师调查笔录及金寨县白塔畈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在被告所属的工地做工时受伤;6、照片,用以证明***受伤时的现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8、鉴定费用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9、《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信义公司与天禹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
信义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在天禹公司工作时受伤,相关医药费也是天禹公司的***支付的,***与信义公司没有法律关系。
天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天禹公司项目部******签订了《承包合同》,天禹公司与***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天禹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信义金寨三期结算单、欠条、安徽金寨付河信义200MWp光伏电站项目农民工工资申报暨打卡发放花名册,用以证明天禹公司项目部******就信义金寨三期已办理结算,后期天禹公司工程款(劳务费)由信义光能(金寨)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寨县白塔畈镇政府,由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天禹公司不拖欠农民工工资。
信义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核实,是否都是***治疗所必须的药品、费用和项目;对证据4、5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受伤与信义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信义公司不在现场;对证据7、8,系***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
天禹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9的质证意见同信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认为系天禹公司下属施工单位施工,天禹公司不在场,应该是***予以质证。
***对信义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信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天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天禹公司将劳务关系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人,应该由天禹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到***受伤的赔偿问题。
由于***当庭表示,对信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不要求信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仅对***、天禹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提交的证据1、2、9,因天禹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因***在天禹公司工地受伤,此事实有病历、证明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因申请重新鉴定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天禹公司也未按照庭审要求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因此对证据7、8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
对天禹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天禹公司未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及其施工资质情况,因此对天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天禹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天禹公司将安徽金寨信义光能100MW光伏项目安装劳务承包给内部施工人员***施工。2017年12月11日***在金寨县***承包的山场进行光伏板拉电缆作业时,被电缆线反弹力作用摔致地沟里,致右腿膝盖处受伤,经金寨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带损伤及右膝盖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用29208.1元(此款已由***支付)。2018年3月13日,***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2018年3月1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18)临鉴字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90日、***为60日。
本院认为,***只是当地的一名普通群众,其在天禹公司工地做工,并未和任何相关方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临时做工,天禹公司虽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是天禹公司与***内部约定,***并不知情,另***是外地人,***也不相识,***与本组几名群众相约在天禹公司工地做工的行为,应视为受天禹公司雇佣行为,天禹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后,可依照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就赔偿的损失向***另行诉讼。***在进行光伏板拉电缆作业时,被电缆线反弹力作用摔致地沟里,致右腿膝盖处受伤,天禹公司应按责予以赔偿。关于天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天禹公司要求对***伤情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按本院要求在庭审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信义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称,在庭审中取得了***认同,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诉请,其损失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金寨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3天(住院天数)〕、必要的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1264.4元〔120天×93.87元/天(2016年度安徽省农业人口就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9360.09元〔121.5元/天(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人员日平均工资)×33天+93.87元/天×57天(非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残疾赔偿金25516元〔12758元(2017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0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410.49元。***做工时受伤,与其操作不当也有一定关系,自身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8:2,即天禹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4512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5128.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另附: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如主动履行应打款45128.39元(案款)+628元(诉讼费)=4575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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