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15
***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30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
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河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573678。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兴河公司退休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秋明与被告***、兴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兴河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被告***及被告兴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08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称受被告兴河公司委托,负责宁都县固村杂木迳水库、对坊永红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施工,雇请原告为其管理施工事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并于2012年11月15日上班,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经常吩咐原告代为采购材料、雇请民工、调用铲车、挖机等。前期费用被告基本上会及时支付,但至施工后期,被告经常以公司拨款未到为由拖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及机械台班费等。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各项施工费用合计808709元(该款均由原告先行垫支)。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到原告工程款合计808709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垫付工程款808709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答辩人系受被告兴河公司委托进行中标项目的工程建设,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欠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款责任不应由答辩人负担,而应由委托人即被告兴河公司负担。因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兴河公司并未如数下拨至答辩人手中,故答辩人无法如数按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兴河公司辩称:答辩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欠条出具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也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员,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的诉讼主体。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的,不是答辩人出具的,兴河[2012]243号文件也是虚假的,被告***无权代理答辩人对外出具任何欠条,且出具欠条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欠条都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答辩人不予认可。且该案涉及的工程款,答辩人已于2014年结清并拨付给兴河公司江西分公司,答辩人并未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兴河公司(公司原名称为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都县水利局之宁都县永红等6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宁都县永红水库、杂木迳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并将该工程交由兴河公司江西分公司(系兴河公司之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负责施工。同年11月6日,被告兴河公司发布兴河[2012]243号文件,成立宁都县永红水库、杂木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2)标段项目部,并任命被告***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被告兴河公司名义处理宁都县永红水库、杂木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2)标段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处理有关事宜。2012年11月15日,被告***又雇请原告*秋明具体参与工程施工管理,负责采购材料、雇请民工、调用铲车、挖机等事项。2013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7月29日,宁都县审计局出具两份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永红水库和杂木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总造价分别为1637967.60元和1407417.***元,合计人民币为3033732.21元。发包人宁都县水利局已支付承包人兴河公司两个项目工程款合计2914000元(尚欠1***2.21元未支付),但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只收到工程款2276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秋明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文尚欠原告*秋明工程施工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等共计808709元,该费用现已由原告*秋明代为清偿,被告***遂于2016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分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结算单1张、被告***提交的***宁都县永红水库、杂木迳水库(12标段)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副本1份、兴河[2012]243号文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宁都县财政局文件2份、宁都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兴河公司任命的宁都县永红水库、杂木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2)标段项目部常务副经理,且经被告兴河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肖玉贵的授权,其向原告出具暂欠原告代付项目工程费用808709元的欠条及结算单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兴河公司负担。因两个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经审计决定为3033732.21元,被告***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兴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76000元,即兴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秋明工程款757732.21元,剩余50976.79元系被告***不正当履行职责所致,依法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对于被告兴河公司的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其江西分公司**名下,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无须再负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秋明工程款757732.21元;
二、限被告****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秋明工程款5097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河南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4元,由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康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互让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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