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29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住所地大化县大化镇建丰北路东五巷1号。
法定代表人:韦浩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肖玉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国营,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以下简称大化县水利局)、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建公司)、覃国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71272.36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化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及被告濮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登记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广西路建公司、覃国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辉、被告大化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被告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安、被告广西路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国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扣除审限31天,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8948.53元。其中:医疗费131161.73元;误工费200元/天×76天=15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天×76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6天=7600元;残疾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0.8=372880元(按三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589.0元(小孩:5206元/年×5年=26030元,父亲:5206元/年×13年=22559.3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67.8元/天×76天=5157.8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30元/天×76天=25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覃国营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化至巴马在建二级公路由大化县城方向往古河乡方向行使,当车行至21公里加500米处时,碰到堆在其行驶方向机动车道内的砂堆后翻倒侧滑往前方左侧机动车道内。之后原告***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该公路由古河乡往大化县城方向行驶,约21时30分行至上述事故路段,原告发现其行驶方向停着的桂M×××××号摩托车,于是往左打方向避让行驶,在采取避让过程中碾压到路面上的砂堆后车辆失控侧翻滑行往其右前方,翻下右侧路边水沟,造成原告***受伤及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堆放在道路内的砂堆未设置警示防护标志;覃国营在事故中受伤,未能把摩托车移开或设置警示防护标志。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到南宁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76天,开支医疗费131161.73元,出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及左肘关节骨折脱位。2014年12月23日,河池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发放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有一小孩覃李娜,出生于2002年8月30日,原告父亲覃芳达,出生于1948年,均需要原告抚养。经查实,导致发生事故的砂堆是大化县水利局和濮阳公司在大化县进行农田水利灌溉渠道建设施工堆放的,其违反法律规定,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原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大化县水利局辩称,大化县水利局在本县德礼村怀上屯确有个农田水利灌溉渠道建设项目,但该项目经过依法招标发包给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大化县水利局没有在事发道路堆放砂堆,也未指示他人在事发路段道路堆放砂堆,与本起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大化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濮阳公司辩称,在道路上堆放砂堆的人有可能存在过错,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原告***车速过快,且在向左打方向避让第一起交通事故侧翻在道路上的摩托车时,扭头朝右边窗外观看,转移注意力,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濮阳公司承认在大化县承建大化水利局发包的水利渠道建设项目,但事发路段堆放的砂堆并非濮阳公司堆放。本案障碍物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请求濮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系农村居民,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过高。
广西路建公司辩称,1、广西路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砂堆不是路建公司所有,也不是路建公司堆放,路建公司也未指示任何人堆放,原告的损失与路建公司无任何关系;2、根据交警勘查的情况来看,本案是被告覃国营发生事故后占用部分公共道路,而原告经过该路段发现事故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其二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损失应当由二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覃国营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2名证人联合出具的证明因其不一定了解水利建设项目具体建设方与承建方区别,故对其关于砂堆的堆放人为大化县水利局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人覃应全在庭上证言与本院在庭前对其询问的笔录中对砂堆用途的陈述一致,即为当时在建的水利工程所用,本院对证人关于砂堆用途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濮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发票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票据与治疗单位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河池市残疾人联合会不是伤残鉴定的法定机构,其向原告***发放的残疾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就残疾证对原告残疾等级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村委会《证明》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所作陈述的工作地点、内容相矛盾,且《劳务合同》须与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原告是否真正提供了劳务,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发期间在用人单位广西南宁市远彪钢构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供的渠道照片,无法判断其与本案的联系,本院不予确认。2、大化县水利局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濮阳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证明建设方大化县水利局经过合法的招标发包给具有水利项目建设合格资质的被告濮阳公司,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濮阳公司提供的黄彩灵及陈雷在交警所作的笔录中均无法证实涉案砂堆的堆放人也不能否认被告濮阳公司不是堆放人,本院不予确认。4、本院调查及调取证据材料中,覃应全、覃刚明的询问笔录,系法院依法制作,来源合法,两人均证明事发路段引发事故的砂堆为附近建设水利灌溉工程所用,因两人均为事发路段附近村民,通过平常观察即能判断,笔录中对砂堆用途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对水利灌溉工程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并不必然知晓,故其对涉案砂堆的堆放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1日晚,被告覃国营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化至巴马在建二级公路由大化县城方向往古河乡方向行使,当车行至21公里加500米处时,碰到堆在其行驶方向机动车道内的砂堆后翻倒侧滑往前方左侧机动车道内。之后原告***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该公路由古河乡往大化县城方向行驶,约21时30分行至上述事故路段,原告发现其行驶方向侧翻在道路上的桂M×××××号摩托车,于是往左打方向避让行驶,在采取避让行驶过程中碾压到路面上的砂堆后车辆失控侧翻滑行往其右前方,翻下右侧路边水沟,造成原告受伤及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堆放在道路内的砂堆未设置警示防护标志;覃国营在事故中受伤,未能把摩托车移开或设置警示防护标志。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到南宁解放军303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31161.73元。原告***与其妻子李凤管育有一女儿覃李娜,出生于2002年8月23日,原告父亲覃芳达,出生于1948年9月12日,育有***等子女三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广西路建公司承建的在建二级公路,事故发生时尚未交工验收,限速为20公里/小时。造成事故的砂堆为大化县事发路段附近在建的水利灌溉渠道建设施工所用,该工程经被告大化县水利局招标后发包给被告濮阳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事砂堆的堆放人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被告大化县水利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及调取的证据以及濮阳公司在上述道路附近进行水利灌溉渠道建设施工的时间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濮阳公司在事发路段附近进行水利灌溉渠道施工过程中将人工砂堆放事发道路且未设置警示防护标志的事实。被告濮阳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认定问题。经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为被告广西路建公司承建的在建二级公路,尚未交工验收,限速为20公里/小时。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行时应当尽到高度谨慎、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义务。本案中,从交警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向交警所作的陈述分析,其驾车从事发路段通过时虽然是晚上9时许,但当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且该路段已实际建成,路面平直,已划有路面中心虚线,车辆通行条件较好,摩托车与砂堆之间的距离尚有足够安全通行空间。原告***在事发路段行车时未按限速行驶,在看到行驶车道前方侧翻的摩托车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避让,转头向右侧察看达两三秒的时间,导致其绕过摩托车后突然发现左前方的砂堆后处置不及而发生事故,原告***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由***承担事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首先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但同时也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被告濮阳公司在共公道路上临时堆放用于水利灌溉渠道施工的人工砂,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是引起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濮阳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广西路建公司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事发时该路段尚未验收交付使用,其对所建设路段负有管理职责,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违反上述义务的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确定由广西路建公司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化县水利局作为建设单位已将水利渠道工程依法进行招标并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濮阳公司施工,其对施工人的选任无过错,施工中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故被告大化县水利局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国营亦是濮阳公司在公共道路堆放砂堆、广西路建公司疏于管理行为的受害者,且事发时其因翻车导致昏迷不醒,侧翻在道路上的摩托车并不是其故意所为也因身体原因无法移开,故本院确定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本院根据本案证据,确定***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虽然被告质疑原告的出院证明中对原告的出院诊断多于事故应该治疗的项目,但诊断项目并不当然为治疗项目,且在治疗单位出具的出院证所描述的治疗经过中并无除事故损伤之外的治疗项目,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可能有除事故损伤之外的治疗项目的观点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故***的医疗费损失应按解放军303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确定为13116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7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200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收入证明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广西农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即27071÷365×76=5636.7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157.8元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额外增加营养费3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确认;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相关计算标准和***的伤残等级,根据广西对多等级伤残的计算方法,该项损失为7565×20×38%=5749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覃李娜和覃芳达年龄分别为12周岁和66周岁,分别需要抚养6年和14年,结合他们的供养人数和***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该项费用,覃李娜的生活费:6675×6÷2×38%=7609.50元,覃芳达的生活费:6675×14÷3×38%=118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446.5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票据证明具体开支数额,但考虑到其在往返南宁市治疗过程中,客观上开支了交通费,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陪护人员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证明是否存在此项开支,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除精神抚慰金外,***损失共计227096.73元(按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数额,濮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27096.73元×20%=45419.35元,广西路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27096.73元×10%=22709.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濮阳公司赔偿2000元,广西路建公司赔偿1000元,濮阳公司共应向***赔偿损失47419.35元,广西路建公司共应向***赔偿损失23709.67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覃国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7419.35元;
二、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709.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原告***负担8841.07元,被告濮阳兴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5.29元,被告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丹彤
人民陪审员  韦琳军
人民陪审员  覃秋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蓝宏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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