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相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303民初4037号
原告:**宽,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相,男,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醒,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开,女,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现,女,汉族,1976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芝,女,汉族,1977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敖弟军,男,汉族,1966年6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陈群英,女,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昆明路世贸城1号写字楼1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08821593T(1-1)
法定代表人:刘光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主要负责人:俞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宽、**相、陈醒、**开、**现、**芝与被告***、敖弟军、陈群英、贵州汇力聚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力聚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相及其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承,被告***、敖弟军、陈群英,被告汇力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刘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相、陈醒、**开、**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二、三、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0438.4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产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贵C×××××号普通摩托车从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街上往菜家坝方向行驶,在当日12时40分,摩托车行驶至菜家坝1公里+500米路段时,车辆碾压道路上石子向左偏移撞倒路边行人陈仁秀后翻坠于公路左侧坎下,导致驾驶人***、乘车人翁某、行人陈仁秀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翁某、陈仁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翁某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关节对位不良,右腕月骨、舟骨旁游离骨片等,因临近春节,在经过42天的住院治疗后,翁某出院回到家中养伤,在2018年2月4日因伤情发作死亡。事发现场在建设公司未获取相应开采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石头开采,在开采过程中未能进行管理,导致路面散满零星小石头,给过往行人和车辆造成严重威胁,具有一定过错,加之驾驶员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驾驶人员和建设公司及挂靠人均应承担责任。
***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和翁某系姑侄关系,事发当天镇上赶集我顺带拉他回家。我所驾驶的贵C×××××号摩托车是经敖弟军与案外人李光华调换,从李光华手里买的,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本次事故是因为被告陈群英在公路旁施工,通行受阻,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
敖弟军辩称,***所述属实,该车辆原本是我的,经我与李光华调换后,李光华卖予***,该车是我在人民财保公司投的交强险。
陈群英辩称,我与其他几人合伙挂靠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汇川区山盆至新华路段建设,因合伙人内部发生纠纷,于2017年10月解除挂靠关系,并退出项目建设。又于2018年4月挂靠于汇力聚鑫公司继续承建上述工程。因承建路段建设需石头作为辅料,我报经山盆镇政府,其同意我在事发路段旁开采石头。但事发当天,我工地上的挖挖机正好坏了,并没有施工,且事发路段系主干道有很多车辆经过,石头不一定是我方留下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汇力聚鑫公司辩称,从交警的记录上看我方及施工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施工的地方也是在公路以外,并未对公路造成任何通行障碍,路上的石头是社会车辆通行留下的,道路的清理工作是由政府部门负责,与我方无关。临时开采石头是经政府同意,在施工期间也有相应的警示标志。事发时并没有施工作业,因交警当时调查也未将施工人列为当事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翁某的死亡原因不明,无法证实系交通事故造成,对其主张死亡赔偿没有依据。
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翁某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翁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我公司对涉案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原车主敖弟军,在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10月16日该车产权已经买卖转让给***,但买卖双方未跟据交强险条款第22条规定在我公司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在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合同已经不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交强险不应当予以赔偿。翁某是涉案摩托车的乘车人,翁某的身份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贵C×××××号普通摩托车从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街上往菜家坝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驶至山盆至菜家坝1公里+500米路段时,车辆碾压道路上石子向左偏移撞倒路边行人陈仁秀后翻坠于公路左侧坎下,导致驾驶人***、乘车人翁某、行人陈仁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翁某、陈仁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当即,翁某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40994.9元。2018年1月22日,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无畏寒发热,无咳嗽咳痰,无胸闷气促及呼吸困难,查体: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双肺呼吸音低,未闻及明显湿罗音,心律齐,各瓣膜区未闻及杂音,术区敷料干燥,未见明显渗湿,腕关节稍肿胀,肢端血运可。出院医嘱:1、出院前三月每月返院复查,遵医嘱功能锻炼;2、术区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如伤口出现红肿、渗液,请继续就诊;3、术后患肢三月内患肢勿负重,院外加强功能锻炼,已被动功能锻炼为主;4、建议加强营养,陪护1人,防止摔倒、坠床等意外发生;5、口服药物指导:对症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6、神经外科、胸外科门诊随诊。”,翁某出院后于2018年2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正常。
经查,***驾驶贵C×××××号普通摩托车原系敖弟军所有,敖弟军与案外人调换后,***在案外人处购买所得。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路段旁有陈群英负责经营管理的工地在此开采并装运石头,事发路段有大量零星散落的碎石铺于路面。***与翁某系亲戚关系,事发当天翁某赶集回家路上免费搭乘***车辆。事发后,陈仁秀放弃了对***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要求赔偿的主张。
另查明,翁某与陈仁先(已于2009年死亡)生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开、**相、陈醒、**宽、**现、**芝。
本院认为,***驾驶摩托车搭乘翁某,碾压道路上石子向左偏移撞到行人后翻坠于公路坎下,致翁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翁某已在车外,相对涉案车辆已转化为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贵C×××××号普通摩托车承保的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相应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翁某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翁某在出院后时隔十多天死亡,这期间存有各种不确定因素,且死亡时并未对死因进行分析鉴定,无法得知其真正死因,故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当天翁某就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并未发现病情恶化,经医治在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医院检查记录为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清楚,可予以出院。说明翁某出院时即使没有完全康健也不至于存在生命危险。综上,原告主张其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本院难以支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409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2天=4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6元/天计算,天数为42天,计算为4452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支持30元/天×42天=12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相关费用等项目,因翁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
前述费用共计151906.9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29906.9元(151906.9元-122000元)。因***行驶的路段有大量散落的碎石,其碾压石子后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陈群英在事发路段旁开采石子,其在开采、装运途中必然会散落碎石,在没有及时清扫、有效管理下对道路通行形成一定障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其应当在***承担赔偿的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即11962.76元。剩余17944.14元(29906.9元-11962.76元),因***好意搭乘翁某未向其收取报酬,为维护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本院在***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减轻其25%的赔偿责任,即***需承担13458.11元(17944.14元×75%)。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相、陈醒、**开、**现、**芝各项损失13458.1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相、陈醒、**开、**现、**芝各项损失122000元;
三、被告陈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相、陈醒、**开、**现、**芝各项损失11962.76元;
四、驳回原告**宽、**相、陈醒、**开、**现、**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文书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家福
书 记 员 李晓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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