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0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民终9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动源街**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香樟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男。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别约定了各自完全独立的具体内容,一为“风机、塔筒的吊装”,一为“塔筒、叶片的转运”。仅仅以第二份合同取名为第一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就主观认为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变更,显然是错误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仅限于因履行《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济损失,不涉及后两份合同的任何争议。故一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争议应当由仲裁解决。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因履行《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经济损失13,266,070.91元;2.诉讼费由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建设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施工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了《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合同包括下列文件:a)合同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b)合同会谈纪要;c)中标通知书;d)专用合同条款;e)通用合同条款;f)一般技术条款;g)专项技术条款;h)经评审核定的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报价表;i)招标文件及补遗书;j)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k)图纸;m)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上列文件汇集并代替了本合同协议书签订前双方为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协议、会谈记录以及相关承诺的一切文件,若上述文件间有矛盾歧义时,按上列文件顺序,以排序在前的解释优先,上述同一文件时间上有先后的,以时间在后的解释优先。二、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第17页):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当合同文件出现含糊不清或不一致时,由监理人作出解释,除合同另有规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内。三、争议的解决(第55页-57页):19.3.1仲裁(1)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共同协商确定本合同的仲裁范围和仲裁机构,并签订仲裁协议;(2)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在第45条规定的期限内友好解决双方的争议,则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3)在仲裁期间,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应暂按监理人就该争议作出的决定履行各自的职责,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仲裁未果为借口拒绝或拖延按合同规定应进行的工作。19.3.2诉讼发包人和承包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四、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67-68页):(1)协议书(包括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廉洁协议书、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书);(2)合同会谈纪要;(3)中标通知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专项技术条款;(7)通用技术条款;(8)经评审核定的具有标价的工程量报价表;(9)招标文件及补遗书;(10)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11)附件及图纸;(12)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或诉讼(82-83页):删去19.3.1、19.3.2全文,并代之以:发包人承办人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在28天内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4日,双方就塔筒、叶片二次转运工程达成《<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LX-JASG-003补),第七条争议解决为“任何因本协议的履行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在一方向对方送达书面协商的要求后,协商即应开始,若有关争议在协商要求送达后的30日仍未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仲裁委提起仲裁”。2015年1月30日,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保证春节前完成13台风机的吊装工作,要求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投入第二台40**履带及所需的辅助吊车、设备器具和施工人员全部进入来溪风电场2号机位并进行吊装作业,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承担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投入第二台主吊而增加的主吊及辅助设备器具、人员进出场费用,并达成《<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LX-JASG-003补(2)],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为“任何因本协议的履行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在一方向对方送达书面协商的要求后,协商即应开始,若有关争议在协商要求送达后的30日仍未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均可向湖南省长沙仲裁委提起仲裁”。以上显示,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合同,其中签订在后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仲裁机构为湖南省长沙仲裁委。现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应按约定向湖南省长沙仲裁委提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
驳回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来溪风电场风机、塔筒吊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但是合同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并相互独立,其中2013年9月16日合同约定的是设备的吊装,2014年6月4日合同约定的是设备的运输,2015年1月30日合同约定的是增加一台40**履带吊及所需辅助吊车、设备器具等。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其本案诉讼请求限于2013年9月16日合同的履约情况,故并不涉及到之后合同的履约情况,因此,不适用之后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
审判员黄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廖超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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