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治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德钦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4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3422民初69号
原告:斯郎次仁,男,藏族,系西藏芒康县人,住址:西藏自治区芒康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鹏,系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职工。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男,汉族,系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斯朗次仁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郎次仁,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南公司依照****与江治均、中南公司事先谈好的口头协议,履行支付220000.00元欠款的义务;2、中南公司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3、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江治均在西藏××××县施工期间,拖欠我钢筋款、水泥款、民工工资共计98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8日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我多次向江治均催款,江治均一直借故拖延,我又延长一个月的还款期限,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6月26日江治均将我带到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负责人覃梅华处,我与江治均、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负责人***,三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奔子栏水电站人行跨江项目工程扣除220000.00元(其中200000.00元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为追讨债务时产生的费用,另外10000.00元为江治均于2017年4月8日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该超出的20000.00元都经过江治均本人同意),并由中南公司直接转入斯朗次仁的农业银行账户中,中南公司为此债务提供了担保,但2017年7月3日中南公司单方违约,拒绝支付该欠款。故斯郎次仁诉至法院要求中南公司对**均220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中南公司辩称:一、中南公司与****不能成立保证合同关系:首先,在****出具的《奔子栏水电站人行跨江索桥项目部所欠费用》上仅有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的印章及覃梅华的签字与电话号码,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明示。中南公司与****并未构成事实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其次,不论是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还是覃梅华都无权代表中南公司提供保证。在法律上亦无法推定中南公司为****与江治均债务纠纷的保证人。二、****主张的”三方口头协议”不符合事实,且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一,该口头协议不具备生效的事实要件;其二,该口头协议更不具备生效的法定形式要件。因中南公司跟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约定,只有他们确认并委托代付的债务我们才能代为支付,当时****、*治均还有另外两个人来到项目部时,江治均告诉***说这笔债务是奔子栏项目所欠,且已由弘发公司确认,所以***才******、*治均在收到弘发公司的委托代扣函后才能支付,当时是为了能让斯郎次仁联系覃梅华才签字盖章,并留下电话号码的,而不是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之后因为弘发公司给中南公司发函称由其自行负责支付所欠债务,因此***就告知斯郎次仁不再支付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斯郎次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地位。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奔子栏水电站人行跨江索桥项目部所欠费用》单据一份,拟证明:江治均*****220000.00元的债务,由中南公司为此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中南公司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当时已告知斯郎次仁、江治均在弘发公司确认该笔债务,并收到委托代扣函后才能支付该笔债务,在单据上留下电话号码仅供联系,后弘发公司发来电子邮件承诺自行处理本公司债务,且***已将此情况告知斯郎次仁,并没有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江治均*****货款,先支付200000.00元,由中南公司代付的事实。中南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江治均向****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4、欠条一份,拟证明:因为中南公司答应支付220000.00元,故江治均在欠条上写下已支付200000.00元的事实。中南公司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江治均向****写下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中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奔子栏水电站跨江人行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南公司与弘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奔子栏,而非西藏;合同变更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弘发公司未向中南公司出具委托代扣函的事实。****提出该证据系中南公司的工程合同,与我无关,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南公司与弘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法律事实:
江治均在西藏××××县施工期间,拖欠****钢筋款、水泥款、民工工资共计98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8日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向江治均多次催款,江治均一直借故拖延,又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5月8日。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2017年6月26日江治均将斯朗次仁带到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签订《奔子栏水电站人行跨江索桥项目部所欠费用》单据一张,由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负责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留下电话号码,并加盖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的印章。现中南公司、***均未支付该笔债务,故斯郎次仁诉至法院要求中南公司对**均220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斯郎次仁主张中南公司对**均220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与江治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2017年6月26日江治均与****签订了《奔子栏水电站人行跨江索桥项目部所欠费用》单据一张,确认江治均******建材款220000.00元(其中包括200000.00元的债务,并加付斯郎次仁追讨债务时产生的费用1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由***以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单据上签字并加盖中南公司奔子栏水电站现场指挥部印章,但中南公司、***均未在该单据中明确注明以保证人身份提供担保或为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亦未签订保证合同,斯郎次仁称中南公司口头约定为***的220000.00元债务提供担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中南公司对江治均22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斯郎次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斯郎次仁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农布
审判员此里永宗
人民陪审员*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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