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12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11民初8799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鹏,男,***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
三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9月***日与溆浦县温水乡黄江村十一组签订了《承租合同书》,约定溆浦县温水乡黄江村十一组将两口岩115亩山地承租交付给三原告使用20年,开垦种植中药材。2017年3月,被告在未取得用地手续、未与三原告协商情况下,动用挖掘机等机械陆续将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毁坏,并持续占有、非法施工至今,致使三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为查明占地的合法性,三原告曾向湖南省各级相关国土资源行政机关申请查询相关土地的征收批准文件,各政府机关均给予相同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集体土地尚未征收”。因此被告属于非法占地。对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审批,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用于风电项目建设的违法行为,三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依法向溆浦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被告上述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同年6月26日,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在溆浦县占用林地建设风电项目。被告采取公然抢夺的方式强行毁坏三原告的地上附属设施,强行非法占有三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故意毁坏三原告财产的行为不仅违反《土地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还违反了《民法》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三原告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受《民法》及《物权法》的调整保护。《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三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被告侵权而受到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750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占用土地的主体,未实施损毁三原告地上附着物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溆浦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签订《溆浦兰岗山风电场开发协议》,约定由被告组建的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溆浦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溆浦中电建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兰岗山风电场项目,由溆浦县政府负责办理项目建设用地的报批、征收等工作,并组织专门班子对征占用地进行清理工作。随后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溆浦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溆浦县政府成立的溆浦县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了《湖南省溆浦兰岗山风电场工程用地总包协议书》,约定由溆浦县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负责“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永久征地、临时用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清理”、“完成林木和其他地面附着物清理、迁移”,具备施工条件后交付给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溆浦风电开发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本项目是由被告与溆浦县政府合作开发,分别由溆浦县政府负责办理项目的用地事宜,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溆浦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建设主体负责风电项目建设、运营。既然开发协议已经明确相关用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清理工作由溆浦县政府实际负责实施,被告及淑浦公司无权也没有必要实施土地征用和地面附着物清理的工作;该用地及清理工作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并非被告非法占用,被告不存在损毁三原告地上附着物的侵权行为。2、本案项目用地已经办理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不存在非法占地行为。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溆浦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办理了占用林地相关审批手续,于2016年10月和1月先后取得了湖南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怀化市林业局《关于同意溆浦兰岗山风电场工程项目临时使用林地的批复》,具备占用林地的合法性。溆浦县政府也已经经过相关征用土地程序对土地征收和租用进行了补偿。据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及溆浦县政府此前在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诉称:“2017年6月30日,溆浦县国土资源局对兰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作出并张贴了《拟征地告知书》(溆拟征告知(2017)13号);2017年7月12日至20日,被征地户都签名拟征地现状确认书和放弃听证决议;2017年8月19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己受理溆浦县兰岗山风电场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溆国土资审批申处(*国土资土受)字[2017]第140号)。”因此,本项目不存在违法占地行为。3、三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成为该土地的承租人,仅能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退还尚未履行土地租赁期间的租金,以及就承租期间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要求土地出租人给予相应的补偿,而溆浦县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已经依约将包含地面附着物补偿在内补偿款向土地权利人确认并拨付。三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损失已经由溆浦县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协调指挥部按照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核定的数量与约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其请求的毁坏苗木数量、价格及其他间接经济损失均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诉称其承租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受到毁坏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案土地位于湖南省溆浦县,该土地经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并张贴《拟使用土地告知书》(溆拟用告知(2017)3号)、《拟征地告知书》(溆浦拟征告知(2017)13号),其征收报批已于2017年8月19日由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行政审批申请处理决定书》(湘国土资源审批申处(*国土资土受)字[2017]第140号)受理。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且涉案土地的征收状况不明确,其案件的审理涉及当地的土地租赁、使用、征收情况和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查明案件事实,故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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