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区盛安建筑材料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9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民终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环江思恩镇凯丰路C5-C5-17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1226200960524N。
法定代表人:葛向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孟山,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城江区盛安建筑材料租赁部。经营场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加道村加道屯。统一社会代码:92451201L3827060731-1。
经营者:朱树国,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正钦,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经营部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峰,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永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城江区盛安建筑材料租赁部(下称盛安租赁部)、一审第三人杨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202民初***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上诉人盛安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邢正钦、黄向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杨永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驳回盛安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现金支出单据》是上诉人与盛安租赁部租金的结算单是错误的。该《现金支出单据》没有上诉人的公司盖章,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拖欠劳动报酬形成“欠条”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当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015年12月4日,杨永兴向盛安租赁部出具的《现金支出单据》性质是租金。即使《现金支出单据》是上诉人与盛安租赁部的结算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据此,盛案租赁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租金经结算后转化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本案中,盛安租赁部并没有向上诉人提供租赁物,也没有提交上诉人认可收到租赁物的证据。一审认定盛安租赁部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开始向上诉人工地发货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安租赁部辩称:在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宏盛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和杨永兴作为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永兴作为宏盛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办理与《租赁合同》相关的租金结算事务。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宏盛公司发货20多《钢架管扣件发货单》,且均有宏盛公司的代理人杨永兴的签字,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向宏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4日,杨永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现金支出单据》。在该份单据上载明“曹莹山钢管款未付,金额150114元”。该单据不仅是双方租金结算的凭证,也表明宏盛认可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据此,宏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由延付租金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据此,本案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杨永兴在二审中没有出庭参与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50114元及该租金从2015年12月5日至今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盛公司原名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11月26日,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宏盛公司。环江富源茧丝绸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富源茧公司)工程项目由宏盛公司承建。2014年4月19日,第三人杨永兴和梁秋海以宏盛公司的名义与盛安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盛公司承建富源茧公司工程,租用出租方(盛安租赁部)建筑器材。1、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预计租赁数量:钢管73吨、扣件10,000套。2、施工地点: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工业园区内。……7、押金收取标准:2万元整(以出租方收款收据凭证为准)。8、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格18元/米.天,租金0.015元/天·米;扣件成本价格6.50元/套,租金0.01元/天·套;可调顶托18元/套,租金0.08元/天·套;9、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宏盛公司)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欠款滞纳金每月5%。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1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结算时,出租方只开收款收据不开发票,如承租方需开发票,另加8%税收。10、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加盖金城江区盛安建筑材料租赁部印章,委托代理人曹莹山签名;承租方加盖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杨永兴、梁秋海签名。合同签订次日(即2014年4月20日)开始,盛安租赁部向宏盛公司承建的富源茧公司工程项目工地发货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12月4日,经结算,盛安租赁部出具结算凭证《现金支出单据》,载明“曹莹山钢管款未付,金额150,114元”。杨永兴作为经手人在该份《现金支出单据》上签名予以确认。盛安租赁部因长期未收到租金,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宏盛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已履行,延付、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盛安租赁部请求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015年12月4日,盛安租赁部确认案涉工程尚欠其租金150,114元,出具租金结算凭证《现金支出单据》一份,杨永兴在该租金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自租金清算之日止租赁关系终结,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而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对宏盛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二、杨永兴、梁秋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杨永兴、梁秋海二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持宏盛公司公章与盛安租赁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宏盛公司公章,公章对外可代表法人,公章的管理和使用范围系公司的内部规定,对外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且租赁建筑器材均送到宏盛公司所承建的环江富源茧公司工程项目工地使用,因此,盛安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是与宏盛公司从事租赁业务,杨永兴、梁秋海与盛安租赁部原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宏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宏盛公司是否应向盛安租赁部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盛安租赁部与宏盛公司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盛安租赁部已经履行出租钢管等建筑器材的义务,但是宏盛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盛安租赁部有权要求宏盛公司依约支付租金及利息。因双方结算确认,宏盛公司尚欠盛安租赁部租金为150114元,故盛安租赁部要求宏盛公司支付租金1501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虽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月按5%加收滞纳金,但现盛安租赁部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从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宏盛公司向盛安租赁部支付租金150114元及利息(利息以150,1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计算)。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宏盛公司承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宏盛公司、被上诉人盛安租赁部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盛安租赁部起诉宏盛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盛安租赁部要求宏盛公司支付租金15011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盛安租赁部起诉宏盛公司是否超过诉讼
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表明: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施行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已修改为三年。从宏盛公司与盛安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及杨永兴代表宏盛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即:《现金支付单据》)看,宏盛公司与盛安租赁部虽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但宏盛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才结算确认未付盛安租赁部租金150114元,据此,宏盛公司确认未付租金的结算之日应为盛安租赁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在本案中,盛安租赁部于2017年11月***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宏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设备租金150114元。从盛安租赁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2015年12月4日起至盛安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7年11月***日止,时间相距尚不足两年,据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三年的问题。宏盛公司称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纠纷,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盛安租赁部要求宏盛公司支付租金150114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14年4月19日,杨永兴、梁秋海作为宏盛公司的代理人与盛安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盛安租赁部向宏盛公司提供钢架管、扣件、可调顶托等建筑设备。据此,盛安租赁部有理由相信杨永兴就是宏盛公司负责向其承租建筑设备的代理人。2015年12月4日,杨永兴根据其代表宏盛公司与盛安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该公司实际承租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数量和时间向盛安租赁部出具结算单,确认未付盛安租赁部的租金150114元。本院认定:杨永兴与盛安租赁部签订的结算单就是代理宏盛公司与盛安租赁部签订的结算单。据此,一审判决宏盛公司支付给盛安租赁部租金150114元。该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宏盛公司与盛安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欠款滞纳金每月5%”。在本案中,盛安租赁部要求宏盛公司从双方结算租金的次日起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租金利息,该主张依法有据。据此,一审判决宏盛公司以其未付的租金1501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杨永兴作为宏盛公司代理人,其在收货单上签字就是代表宏盛公司收到盛安租赁部的建筑设备,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就是代表宏盛公司确认未付盛安租赁部的租金金额。宏盛公司称该公司没有在杨永兴签字的收货单和租金结算单上盖章,不能认定该公司收到盛安租赁部出租的建筑设备,也不能认定该公司确认未付盛安租赁部的租金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广西环江宏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韦 媛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梁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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