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7-19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2610号
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满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计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滨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满意,被告中钢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璐、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勘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滨海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28,944元并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滨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中勘公司的施工事实及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因原告中勘公司至今未能开具发票,所以支付原告中勘公司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中钢滨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在被告中钢滨海公司职工宿舍楼桩基招标项目中,原告中勘公司中标,2012年9月1日,原告中勘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滨海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第一部分协议书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桩基施工;
工程地点:河北省沧州黄骅港;
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范围内的桩基工程的施工;
二、工程承包范围(略)
三、合同工期
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
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
计划工期:30日历天。
四、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合格
五、合同价款
金额362.8944万元(人民币)。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协议;4、本合同通用条款;5、投标书、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6、施工图纸;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
(其它内容略)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
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32.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其它内容略)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
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施工至总工程量50%后,经监理和发包人审核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5%。桩基工程竣工核验合格,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发票挂帐后14日内支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承包人履约保证金;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日内将除因承包我违约被扣罚部分外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
32.竣工验收
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5日内,送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等4套。
(其它内容略)
附件一:廉政协议书(内容略)
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略)
附件三:安全生产承诺书(内容略)
上述合同文件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后,原告中勘公司入场进行了施工,并按约于2012年9月29日完工。2013年2月1日,原告中勘公司按约向被告中钢滨海公司送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请求工程验收,但中钢滨海公司迟迟不予验收,中勘公司无奈,只得自行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
在原告中勘公司的再三催促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中钢滨海公司为原告中勘公司出具工程造价结算书,认定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3,628,944元,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基本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合法程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勘公司依约为被告中钢滨海公司完成桩基施工任务,且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中钢滨海公司应承担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根据约定,桩基工程竣工核验合格即应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被告中钢滨海公司在收到中勘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迟迟不予验收,有意拖延结算,故意阻止“桩基工程竣工核验合格,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签订完工程保修合同后,发票挂账后14日内支付至核定总造价的90%”的约定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因原告中勘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中钢滨海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及相关资料请求工程验收,故2013年2月28日应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认可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钢滨海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间支付原告中勘公司工程款的90%(3,266,049.60元)。但被告中钢滨海公司故意拖延付款,不给原告中勘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导致原告中勘公司根本无法开具发票,被告中钢滨海公司的行为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3月15日起,依法支付原告中勘公司欠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后30日内将除因承包违约被扣罚部分外的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不计利息)”的约定,被告中钢滨海应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将保修金(工程款的10%即362,894,40元)返还给原告中勘公司,被告中钢滨海公司至今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违约,应自2014年3月31日起支付原告中勘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
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对该桩基工程结算额3,628,944元并无异议,原告中勘公司要求被告中钢滨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628,9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钢滨海公司辩称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其公司不存违约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钢集团滨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与原告中勘冶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628,944元及利息(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为工程款3,266,049.60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工程款3,628,944元的利息;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6元,由被告中钢滨海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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