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5-18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天执裁字第2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执行(2013)天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案中,被执行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2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30日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租金91695.10元、租赁物赔偿款39358.50元、前段违约金40000元、后段违约金47039.59元(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1476.29元(从2014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600元、执行费3275元。为此,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31444.48元。异议人认为,除应付申请执行人租金91695.10元和19210元租赁物赔偿款外,其余金额均提出异议如下:一、从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租金违约金不应计算。2014年6月22日,异议人对本案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了一份《同意支付***款项的函》,对判决书认定的租金91695元没有异议,并认可租赁物赔偿款19210元,请在冻结银行存款中划付110905元给***。法官没有任何答复,异议人也不知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而无法转帐。因此,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即后段违约金47039.59元不应由异议人给付。二、异议人不应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2015年2月9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通知》,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承办法官到南县办理解除银行存款冻结以及结算领取执行案款手续。异议人并非不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让法院强制执行,而是申请执行人故意不到异议人处领取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迟延履行和强制执行的责任不应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不应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1476.29元和执行费3275元。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的计收违法。一审违法决定异议人多负担诉讼费4300元,***的起诉金额338827.25元,一审判决确定异议人只承担171053元,按照分摊原则,异议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即4300元,一审认定由异议人全额承担,多承担诉讼费4300元。二审违法多收诉讼费5000元,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请求金额只有60148元,按国务院的收费标准只应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多元,然而二审法院却要异议人交纳上诉费6385元,违法多收5000元。四、违约金和租赁物赔偿款的计收违法。判决违约金适用“日千分之一”于法于据,一审法官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也不按最高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而自作主张按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异议人提供了一系列合法真实的证据证明,租赁物赔偿款充其量只有19210元,而一、二审违法认定为39358.50元,明显错误。请求:终止除应付租金91695.10元和租赁物赔偿款19210元之外的款项执行。为此,异议人提供了《同意支付***款项的函》、邮寄***同意执行生效判决的《通知》等证据。
经查,本院受理***诉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5月4日冻结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存款338827元,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天民初字第3229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1695.10元;二、限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款39358.50元;三、限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租金91695.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5元、财产保全费2215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23日,异议人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一份《同意支付***款项的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租金91695元没有异议,并认可租赁物赔偿款19210元,遂请求法院在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划付110905元给***。2014年12月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上诉人被告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承担。据此,一审判决于2014年12月24日正式生效。2015年2月9日,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一份《通知》,要求其申请法院到南县办理解除银行存款冻结及结算领取执行款手续。但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天执字第0030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湘鄂边分理处开设账户中的231444.48元存款扣划至我院。鉴于担保人谢建军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发还案款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将划扣的228169.48元退至申请执行人,另外3275元转本院执行费。因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2015)天执字第305号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2015)天执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支付通知单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4274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3)天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异议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91695.10元、租赁物赔偿款39358.50元、违约金4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租金91695.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6385元、财产保全费2215元,合计8600元,由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按判决承担后段违约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租金91695.1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后段违约金。故本院天执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231444.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提出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一审承办法官邮寄一份关于请求法院在冻结的银行存款中划付110905元给***的《同意支付***款项的函》,不应承担后段违约金47039.59元的主张,经查,此时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一审判决尚未正式生效,作为上诉人的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未撤回上诉,也仅认可一审判决的部分内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其于2015年2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到南县办理解除银行存款冻结及结算领取执行款手续的《通知》,申请执行人未配合,其不应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审宣判后,本院(2013)天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7日正式生效,异议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且知晓其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的事实,理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生效后也未到法院主动要求履行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一、二审判决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违约金、租赁物赔偿款的计收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对原判决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异议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县联华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彭丁云
审判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肖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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