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电光与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28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24民初2689号
原告:戴电光,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戴电光与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电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电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州园林公司赔偿我医疗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3633.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晚,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阳路口西侧50米路段时与正在施工浇筑的桥基发生碰撞致我及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4035.65元,现已出院。据查,事故中浇筑的桥基是由苏州园林公司承建,该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苏州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大道西沿工程,是全封闭施工。出警登记记录显示发生事故时间为当日的19点后,戴电光诉称的建设大道其时正在施工中,其违反相关通告,故意违法翻越设有警示牌的泥土阻拦,强行进入施工工地撞上7号箱涵,该箱涵高出施工的石灰土路面30厘米,依戴电光的认知度,对于事发路段不是通行的道路是清楚的,其故意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晚,戴电光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从射阳县模范路南北向行驶,发现向南行驶受阻后,即进入施工未结束,由被告苏州园林公司承建东西向的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阳路口西侧50米路段时与正在施工浇筑的桥基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辆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后戴电光报警,公安部门派员至现场处警,现场方位照显示,模范路南北向,与建设大道东西向形成“+”交叉的模范路北侧路面上有一矮泥土堆,东侧有车辆能够通过的缺口。戴电光受伤后,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当日23时许转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戴电光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966元(含救护车费用)医疗费,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12669.65元医疗费。
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电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戴电光因驾车与正在施工浇筑的桥基发生相撞受伤,损伤造成牙槽骨骨折伴牙齿脱落,构成X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受伤后9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3、医疗费在合理范围;4、烤瓷牙每枚需人民币捌佰元左右,每十年更换一次。戴电光支付了1900元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戴电光驾车与苏州园林公司施工浇筑的桥基相撞致伤,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戴电光与苏州园林公司均有过错。虽苏州园林公司抗辩,施工路段是全封闭施工,在射阳县模范路设有警示牌,并用泥土堆阻拦,但依据公安部门的现场方位照可见,该泥土堆不足以阻却车辆驶入,苏州园林公司不仅仅负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义务,还负有保护标志和维持措施的义务。戴电光在沿东西向的尚未施工结束的建设大道行驶时,其应当明知该路段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仍驾车行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又疏于观察,致损害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戴电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主张14035.65元,戴电光将600元救护车的费用纳入交通主张,故医疗费14035.65元予以认定;⑵牙齿修复费主张28800元,戴电光已行九枚烤瓷牙修复,本次修复的费用按每枚800元计算,根据其年龄,本次诉讼,共支持其二次修复费用为144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44元,按住院7天,每天18元,认定126元;⑷营养费主张270元,予以认定;⑸护理费主张4180元,按37天、年标准40152元计算,认定4070元;⑹误工费主张9900元,按90天、年标准40152元计算,予以认定;⑺残疾赔偿金主张80304元,按年标准40152元计算,予以认定;⑻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因戴电光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⑼交通费主张1000元,含救护车费用600元,故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24105.65元,由苏州园林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戴电光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戴电光各项损失计37231.7元;
二、驳回原告戴电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86元。由原告戴电光负担2440元,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肖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孟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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