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芳与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15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商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芳,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若桥,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红,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祯祥,北京市鑫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芳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重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若桥,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红、宋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芳原审诉称,2010年6月8日,我与苏州市政公司签署居间合同,合同约定:1、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内,我在济南市场范围内对苏州市政公司实施工程投标的项目提供全过程的咨询服务,若居间成功,则苏州市政公司按济南地区单项工程中标额的4%向我支付居间服务费。2、居间服务费具体付款方式,苏州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支付70%,余款待该项目合同工期进展一半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3、若苏州市政公司逾期支付居间费的,则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2010年11月29日在我的居间协调努力下,苏州市政公司投标的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济南公用事业局)二环西路地面道路及环境建设二标段(以下简称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中标成功,中标总价7541.33万元。中标后,苏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与济南公用事业局签订了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居间合同书》的约定,苏州市政公司应在与业主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7日内向我支付70%居间服务费,即2111572.4元。但苏州市政公司仅向我支付50万元后,未再向我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苏州市政公司向我支付居间服务费1611572.4元及违约金362603.79元(截止2012年4月18日,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61157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取)。
苏州市政公司原审答辩称,1、吕芳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不是居间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吕芳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吕芳的主要义务包括市场准入、收集工程信息,协调投标过程中的关系,以确保投标工程顺利进行以及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些内容与居间合同的性质不相符。2、吕芳与我公司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而吕芳与我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吕芳要确保投标公正和施工工作的顺利进行,该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无效合同。3、就我公司与济南公用事业局订立的施工合同而言,吕芳没有做任何工作,而且我公司在这项工程中损失重大,吕芳的诉讼请求违背诚实、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吕芳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8日,苏州市政公司、吕芳签订名为“居间合同书”的涉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总则。苏州市政公司授权吕芳以苏州市政公司的名义,使用苏州市政公司的资质,按照苏州市政公司的管理办法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在济南市范围内对苏州市政公司实施工程投标进行全过程的咨询服务。1、公司资源的管理:苏州市政公司负责公司资源的统一管理;2、区域经营的原则:在济南区域内以吕芳为主开展经营工作,其他合作方如需在该区域内投标或配合投标需事先征得吕芳的同意方可进行,苏州市政公司在确定是否参与项目投标拥有最终决定权;3、投标:济南市场区域内的工程报名、资审及投标等涉及技术方面的工作由苏州市政公司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涉及配合投标企业的交通费、住宿费、标书购买和编制费用由苏州市政公司承担;吕芳负责苏州市政公司市场准入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收集工程信息、协调投标过程涉及的相关部门的关系以确保苏州市政公司的投标工作顺利进行,本协议中未提及的费用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解决;4、施工:工程中标后,苏州市政公司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对施工过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控,吕芳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协调涉及济南当地的建设主管等相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苏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5、人力资源:吕芳自主决定济南地区经营工作所需人员,人员工资薪酬及食宿、交通等一切费用由吕芳自行承担,苏州市政公司派驻人员工资薪酬及食宿、交通等一切费用由苏州市政公司承担;6、咨询费用支付:苏州市政公司按济南地区单项工程中标额的4%支付吕芳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具体付款方式如下:苏州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支付70%,余款待该项目合同工期进展一半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居间服务费以现金形式支付。二、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苏州市政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苏州市政公司负责所承担的项目全过程的质量、进度和计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工作;2、苏州市政公司应协助吕芳收集提供业务信息,帮助吕芳扩大业务范围;3、苏州市政公司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相关手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苏州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和项目全过程的监管;5、苏州市政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6、苏州市政公司负责分公司的硬件设施建设工作。(二)吕芳的权利和义务:1、吕芳负责经营范围内的业主资源的整合,并负责经营和施工过程中与业主有关问题的协调解决;2、吕芳不得擅自以苏州市政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必须由苏州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对外签订;3、吕芳有权按本协议取得项目的收益,并有权对该收益进行分配;4、吕芳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等相关费用由吕芳自行承担,吕芳以个人借款的方式在苏州市政公司的财务部门借支的费用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苏州市政公司支付咨询费时一次性扣除吕芳的借款。三、违约责任:苏州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吕芳居间服务费用,如逾期未支付的,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2010年12月13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苏州市政公司出具济南市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单位:济南公用事业局,项目名称: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该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定,报招标监督机构核准,确定苏州市政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总价:7541.33万元,中标供货期660日历日。该项目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后,30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
2011年1月8日,发包人济南公用事业局、承包人苏州市政公司签订二环西路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济南市二环西路,工程内容: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2、承包范围:二环西路桩号K2+700-K3+900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含变更);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6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4、合同价款:75413342.56元;5、济南公用事业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6、工程预付款:济南公用事业局向承包人苏州市政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及扣回工程款的时间、比例:签订合同后济南公用事业局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期预付工程款10%,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月计量支付工程款,工程预付款分两次等额扣回,在工程累计形象进度达50%前完全扣回;7、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的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每月支付工作量审定值的70%,承包人苏州市政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个工作日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济南公用事业局56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8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85%,结算审定后付款至工程审定造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28日内无息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1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应拨付工程款为2079832.11元,2011年6月1日,应拨付工程款为2671959.49元,累计应拨付款应为4751791.6元,截止2011年8月11日,苏州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共计取得工程款380.14万元。
2011年8月12日,苏州市政公司向济南公用事业局提交关于解除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内容为:我单位于2010年11月29日参加济南市二环西路地面道路及环境建设工程的投标,并有幸中标第二标段,但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建设资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单位一直垫付资金施工,由于对该工程资金到位情况预计不足,根据我单位实际情况,现已无法继续垫付建设资金,无法保证工程的正常进行。考虑企业的长远发展利益不再受更大损失,也本着对贵局负责的精神,不影响该工程的下一步顺利进行,经我单位认真研究决定,现申请解除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款结清后,双方不再追究其他经济、法律责任。
未注明具体日期,甲方济南公用事业局、乙方苏州市政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约定:根据苏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递交的关于解除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申请,济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于8月17日对济南公用事业局提交的《关于重新选择二环西路道路及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审批函》的审核意见以及济南公用事业局组织市招标办、市审计局、项目管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部门于8月19日上午召开的专题会议精神,经协商一致,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月8日签署的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苏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12:00将工程移交给第二标段新承包单位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随着工程的移交,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享有的“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含已完工程)”属于权利同时转让给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已完工程的所有事宜,苏州市政公司同意与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由济南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本协议签署后,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其他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济南公用事业局不对苏州市政公司就本工程与第三方的任何纠纷承担责任。同时,济南公用事业局也不以此为由限制苏州市政公司今后的投标经营活动。
吕芳另提交2011年7月3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吕芳,鉴于您已经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8日所签署了《居间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居间的合同义务,成功促成我司在济南公用事业局关于二环西路地面道路及环境建设二标段中投标成功,我司已于2011年1月8日与济南公用事业局签订了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鉴于我司已经向您支付了5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其中现金汇款45万元,借款5万元),剩余的居间费用1611572.4元尚未支付。鉴于我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遭遇了意想不到的施工困难,致使我司无法继续施工,拟与甲方解除合同,撤出工地。为了便于我司顺利地拿到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我司再次请求您另外协助我司与济南公用事业局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协商支付。为此,我司于2011年7月3日向您郑重承诺: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将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严格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保证向您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未付的居间费用共计1611572.4元。逾期支付的,您可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上述文字下方空白处加盖了“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012)济商终字第4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承诺书》的印文的真伪、印文的形成时间、字迹的形成时间、字迹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2011年7月3日的《承诺书》右下方的“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2010年5月7日的《外地园林施工企业进济登记备案表》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与送检的其余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2、不能确定上述《承诺书》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但其上印文可能是2010年6月之前形成。3、上述《承诺书》右下方的“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应形成于打印文字之前。
关于吕芳主张的“苏州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其中的45万元,通过本院调查系2011年1月7日在建设银行苏州干将支行由“朱×萍”(中间一字字迹潦草无法识别)存入并记载了身份证号码。苏州市政公司否认已经支付吕芳居间报酬50万元的事实。
吕芳主张按照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额75413342.56元的4%,减去已付款50万元,收取居间报酬,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苏州市政公司不同意付款,遂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8日,吕芳、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苏州市政公司抗辩该合同违背了招标投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涉案合同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涉案的合同的性质,苏州市政公司抗辩涉案合同的性质上不属于居间合同,认为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内容与涉案合同的内容存在差异,在性质上不相符。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政公司的抗辩理由有可取之处,但从涉案“居间合同”整体上看,并结合合同目的、其他证据,涉案合同定性为居间合同较为妥当,同时,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系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因为合同法律性质的定性问题而顾此失彼,涉案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应做整体理解为妥。在涉案合同中,双方约定吕芳的义务为:负责苏州市政公司市场准入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收集工程信息、协调投标过程涉及的相关部门的关系以确保苏州市政公司的投标工作顺利进行;工程中标后,吕芳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协调涉及济南当地的建设主管等相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苏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等。由此可见,吕芳在涉案合同中的义务不仅仅为居间合同法律规定内容当中的“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且还包括“工程中标后,吕芳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协调涉及济南当地的建设主管等相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苏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结合2011年7月3日的《承诺书》,上述协调义务更明显的包括了“为了便于我司顺利地拿到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我司再次请求您另外协助我司与济南公用事业局对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协商支付”。
从涉案合同的整体履行情况来看,首先,确认由于吕芳履行了“负责苏州市政公司市场准入及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收集工程信息、协调投标过程涉及的相关部门的关系以确保苏州市政公司的投标工作顺利进行”,有力促成了苏州市政公司在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招投标中的成功中标并签订了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苏州市政公司抗辩吕芳未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欠妥,不予采信。其次,吕芳未履行“工程中标后,吕芳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协调涉及济南当地的建设主管等相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苏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尤其是未履行协调付款,导致2011年4月25日,涉案工程应拨付工程款为2079832.11元,2011年6月1日,应拨付工程款为2671959.49元,累计应拨付款应为4751791.6元,截止2011年8月11日,苏州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取得工程款380.14万元,由于垫资严重,苏州市政公司最终与济南公用事业局解除了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居间合同应属于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在该等履行情况下,吕芳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居间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有失公允,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鉴于吕芳业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部分苏州市政公司收取工程款380.14万元,酌情支持的居间报酬为152056元(380.14万元×4%)。
关于吕芳主张的“苏州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其中的45万元,通过法院调查系2011年1月7日在建设银行苏州干将支行由“朱×萍”(中间一字字迹潦草无法识别)存入并记载了身份证号码,并非吕芳所称的由苏州市政公司或沈剑飞存入,吕芳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苏州市政公司始终对上述50万元的支付予以否认,对于上述50万元的支付根据现有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吕芳主张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具体付款方式如下:苏州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支付70%,余款待该项目合同工期进展一半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日的《承诺书》中约定:“我司于2011年7月3日向您郑重承诺,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将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严格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保证向您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未付的居间费用共计1611572.4元。逾期支付的,您可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该《承诺书》予以采信,该《承诺书》的上述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居间合同居间报酬支付的补充约定,该等补充约定的效力大于原居间合同相关的约定,“我司于2011年7月3日向您郑重承诺: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将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严格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保证向您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未付的居间费用共计1611572.4元。逾期支付的,您可以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我司的违约责任”结合《承诺书》的其他内容来看,前提应该是“鉴于我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遭遇了意想不到的施工困难,致使我司无法继续施工,拟与甲方解除合同,撤出工地”,结合整个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吕芳并未完成上述“协商支付”,因此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此,依法驳回吕芳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芳居间报酬152056元;二、驳回吕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0元,由吕芳负担20830元,苏州市政公司负担1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吕芳负担4610元,苏州市政公司负担390元。
上诉人吕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合同为居间合同,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计取标准、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苏州市政公司应以中标工程总价7541.33万元的4%向我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却判决苏州市政公司以实际工程款380.14万元的4%支付居间服务费,违背了居间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促使缔约成功,我已经履行义务,促成苏州市政公司与济南市公用事业局缔约。原审法院认为因我未履行协调付款,导致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6月1日累计应拨付款为4751791.6元,而截止于2011年8月11日,苏州市政公司仅取得380.14万元的工程款,认定我对于居间合同属于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居间合同书》约定:“苏州市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居间服务费用,如逾期未支付的,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苏州市政公司向我出具的《承诺书》经司法鉴定真实有效,苏州市政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若逾期付款的,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苏州市政公司应向我支付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州市政公司向我支付居间服务费1611572.4元,违约金362603.79元(暂计至2012年4月18日,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以161157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取)。
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公司辩称,依据2010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合同,吕芳的合同义务主要是“协调关系以确保我公司投标工作顺利进行、确保我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该义务与“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无关,因此,该合同不属于居间性质,不是居间合同。吕芳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如何积极组织完备的投标资料、如何积极协调我公司中标,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合同解除后,其如何积极协调建设方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合同还约定吕芳需“确保我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但是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吕芳并未积极协调建设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我公司垫资严重,并最终申请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因此,吕芳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承诺书》印文形成时间在2010年6月之前,且早于打印文字;《承诺书》上的印文尽管与2010年5月7日的《外地园林施工企业进济登记备案表》上的印文一致,但不能证明《承诺书》由我公司出具;我公司未向吕芳支付45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因此《承诺书》内容虚假系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1、2011年1月6日,吕芳短信通知沈剑飞向其4367420011640428312的账户汇款。2、2011年1月7日,朱咏萍在建设银行苏州干将支行向吕芳4367420011640428312的账户存款45万元,存款凭条有朱咏萍的签名和身份证号320502197205171767。3、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常住人口信息》,朱咏萍,公民身份证号320502197205171767。4、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朱咏萍,身份证号320502197205171767,自2002年9月起至今,其社保缴纳单位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苏州市政公司在建设银行苏州干将支行开设有银行账户。6、2011年8月11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苏州市政公司汇款380.14万元。7、吕芳主张苏州市政公司尚欠居间服务费1611572.4元(以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标的额7541.33万元为基数计算,减去苏州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50万元,即7541.33万元×4%×70%-50万元=1611572.4元)。
本院另查明的事实有手机短信截图、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苏州市公安局双塔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进账单和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吕芳的居间服务下,苏州市政公司中标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并与济南公用事业局签订了施工合同,吕芳履行了居间义务。吕芳与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苏州市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不属于居间性质、不是居间合同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10年6月8日,吕芳与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依据《居间合同书》的约定,吕芳的主要义务:一是收集工程信息、协调投标过程涉及的相关部门关系确保苏州市政公司投标顺利进行;二是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可能协调涉及济南当地的建设主管等相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苏州市政公司的施工工作顺利进行。苏州市政公司的主要义务:一是工程中标后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并对施工的进度、质量等方面实施监控;二是向吕芳支付居间服务费。关于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居间合同书》约定:“苏州市政公司按济南地区单项工程中标额的4%支付吕芳居间服务费,居间服务费具体付款方式为,苏州市政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支付70%,余款待该项目合同工期进展一半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苏州市政公司逾期未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在吕芳的居间下,苏州市政公司于2011年1月8日与济南公用事业局签订二环西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标的额为7541.33万元,故,吕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苏州市政公司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7日内即2011年1月15日前按工程中标额的4%向吕芳支付70%的居间服务费,若苏州市政公司认为吕芳未完成尽可能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以便于施工顺利进行的义务,可以在剩余的30%居间服务费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苏州市政公司主张吕芳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涉案居间合同应属于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在该等履行情况下,吕芳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居间合同的约定主张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有失公允,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认为欠妥。首先吕芳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70%居间服务费;其次吕芳的诉讼请求只要求70%的居间服务费,并未要求全部居间服务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因此,吕芳主张苏州市政公司应按7541.33万元的4%向其支付70%居间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承诺书》中“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2010年5月7日的《外地园林施工企业进济登记备案表》上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可证明《承诺书》由苏州市政公司出具,且吕芳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该《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居间合同书》的补充约定。《承诺书》载明:“鉴于我司已经向您支付了5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其中现金汇款45万元,借款5万元)”。苏州市政公司的员工朱咏萍于2011年1月7日在建设银行苏州干将支行向吕芳的账户存款45万元,存款凭条有朱咏萍的签名和身份证号。存款凭条与《承诺书》相互印证,可证明苏州市政公司已向吕芳支付居间服务费45万元,故,苏州市政公司主张其未向吕芳支付45万元居间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苏州市政公司已向吕芳支付居间服务费5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承诺书》载明:“我司于2011年7月3日向您郑重承诺: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我司支付工程款,我司将在收到工程款后3日内,严格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保证向您一次性付清剩余部分未付的居间费用共计1611572.4元。”2011年8月11日,济南公用事业局向苏州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4万元。在济南公用事业局已经付款的情况下,苏州市政公司应依约向吕芳支付剩余的居间服务费。原审法院认为“吕芳并未完成协商支付的义务”,系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依据《居间合同书》的约定,苏州市政公司应向吕芳支付居间服务费总计2111572.4元=7541.33万元×4%×70%。吕芳自认苏州市政公司已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50万元,所以,苏州市政公司还应向吕芳支付居间服务费1611572.4元=2111572.4元-50万元。依据《居间合同书》的约定,苏州市政公司应于2011年1月15日前向吕芳支付70%的居间服务费,如违约每日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苏州市政公司未按时支付居间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吕芳要求苏州市政公司以1611572.4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商重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吕芳支付居间服务费1611572.4元;
三、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吕芳支付违约金,以1611572.4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刘 霞
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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