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4-03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虎商初字第0895号
原告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镇保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莉,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5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8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茹,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念、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林路道路改造”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材料的价格、数量、材料的计量及确认方式,供货方式、时间、地点,以及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自2012年9月17日起第一次供货,至2013年8月30日最后一次供货,累计供应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9189.5立方,价值2834156.5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结欠46099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0991.5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28796元,二项合计489787.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就被告承建的建林路道路改造工程,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十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止,原告的供货数量、金额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合同中第9条约定,如果原告供货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或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混凝土超过三次的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于混凝土质量检测不合格,由此引起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并赔偿被告的直接损失。另合同第4条约定,也提到因商品混凝土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
对证据2中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被告核算,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830388.50元,双方还存有3768元的差异;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根据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停工,额外增加了检测费用、材料费用,以及机械与人工误工费,该部分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过检测中心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
2、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一份,证明因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要求,由此造成工程设计变更。
3、调价函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设计变更后,被告的材料成本增加了费用。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因为停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方约定,如果误工一天,则被告需要向发包方按10000元/天承担损失。
6、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双方交易总金额为2830388.50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37316元,结欠金额为457223.50元。
7、监理日记一份,证明被告对道路的养护以及施工都是符合规范的。
8、旁站监理记录表、混凝土浇筑报审表、混凝土浇筑记录、开源公司配合比通知单、开源公司送货单共五组,证明在涉案工程K3+580-K3+715段、K3+130-K3+350段、K3+260-K4+480段、K4+150-K4+260段、K3+375-K3+800段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的,并且被告是按规范施工和养护的。
9、建林路改造工程水稳对账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变更设计之后,因为提高了水稳等级,被告方增加了材料费。
10、压路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误工期间,因为压路机停滞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6000元。
11、摊铺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误工期限内,被告额外增加的摊铺机进场费为5000元。
12、工人工资发放单五份,证明在误工期限内,被告所额外承担的工人工资误工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该检测报告的检测对象是商品混凝土经过浇筑施工、养护后所形成的混凝土构筑物,并非商品混凝土,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另外,所检测的混凝土构筑物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也不能确定是原告所提供,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发生误工、误工原因均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6,确认以被告认可的金额457223.50元为准。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监理的工作是对施工行为是否符合施工规范进行监理,而本案是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纠纷,故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8中的旁站监理记录表、混凝土浇筑报审表、混凝土浇筑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浇筑部位为道路基础,而被告所证明的具体的点是针对施工的路面,并不具有对应性。对开源公司配合比通知单、开源公司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市政公司申请证人丁庆平、周寿安出庭作证。
证人丁庆平向法庭陈述,其是苏州高新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即业主)的工作人员,是建林路改造工程一标、二标、三标段的现场负责人。该工程是在2012年10月份开工,西侧的慢车道混凝土工程是在11月份开始浇筑混凝土。其接到单位主管质量工作人员的通知说钻孔出来的混凝土不达标,当天下午就到现场查看,当时有施工方(即市政公司)现场具体负责人、监理方的总监、混凝土供应商(即开源公司)的人员在商谈。按照以往做法,混凝土不达标应当全部敲掉重做,但其不同意。其看了数据后,发现强度相差不是很大,且当初设计时较为保守,故与设计人员商量后,采取加固措施。设计院也承认其当初设计较为保守。后,其与施工方的负责人至设计院做了一个变更设计处理,变更设计后的施工费用由施工方承担,业主不承担。业主不指定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主要由施工方确定,后监理方辅助确定,且确定后不需要报备。业主对于混凝土的质量也不需要检查,全部由监理方进行监督。
证人周寿安向法庭陈述,其是镇江方圆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从事监理工作。当时施工方(即市政公司)找到了开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整个施工过程中,其对浇筑混凝土都进行了旁站并做了监理记录。从记录上看,开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塌落度能反映出混凝土的含水量,经现场旁站未发现施工现场有加水情况,符合混凝土施工要求,施工过程中的振捣也是满足施工规范要求的。施工方浇筑完成,混凝土达到一定强度后要进行养护,养护是采用土工布覆盖外加洒水的方式,也是满足施工规范要求的。根据业主要求,其进行了现场取芯,取芯后发现大批量的不合格,混凝土强度按照国家规范,单组试块的强度必须符合大于设计值的15%,从检测单位检测出来的数据看不但不能满足设计值的要求,还出现了达不到设计值的要求。施工方找到混凝土供应商的检测负责人,包括其在内的三方人员进行协商,施工方提出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供应商的实验室主任也承认了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三方未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也没有形成书面记录。导致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的原因是多种的,包括现场操作、混凝土现场参水、现场施工时间和温度等,但其认为开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是主要原因。
原告开源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丁庆平所在单位与被告另有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在判断其证言的可信度方面予以考虑。证人周寿安,作为监理方与作为施工方的市政公司关系是比较密切、特殊的。其证言的表达在基础方面是保持中立客观的,但有些立场却是有些偏袒的。其陈述导致业主要求进行全面现场取芯的原因是被告应当对混凝土试块进行标准养护而未进行标准养护。事实上,对混凝土试块进行标准养护后再进行检测,是判断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第一道初步证据。
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丁庆平与周寿安,一个是业主方,一个是监理方,他们都是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对施工现场有监督义务的主体,其陈述具有可信度。周寿安陈述了全程监理的过程,证明了被告在施工养护方面的规范,也证明了原告负责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员工承认其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他也从专业的角度陈述了针对用于道路的混凝土钻芯检测是更有效的检测方式。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12,能够与证人丁庆平、周寿安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对于其关联性,在后文中详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8日,市政公司(乙方、需方)因承建苏州高新区建林路(大同路——嵩山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项目的需要,向开源公司(甲方、供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建林路(大同路——嵩山路)。预拌混凝土浇筑部位为道路、垫层、主体,强度等级为C30,浇数量按实结算(立方米),单价详见附件说明。乙方进行试压块制作养护,并保证符合国家现行规定验收规范要求,如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乙方施工、养护及所使用产生的问题除外),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甲方随车提供质保资料,确保乙方顺利通过验收,此商品混凝土公司必须符合苏州住建局要求,如不通过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方量计算方式为按甲方随车的一车一单或批次方量确认单,作为砼方量结算的依据。双方每月25日对账。在供货3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与供方对账确认所收砼的数量和金额的,视为乙方已认可该数量和金额。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乙方在12月25日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60%,乙方在2013年1月15日前付至所供砼款的60%,2013年5月30日付至所供砼款的60%,2013年8月30日付至所供砼款的80%,该工程所有余款在2014年1月15日结清。若甲方供货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或甲方不能及时提供混凝土超过三次的情况下,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于混凝土质量和试块检测不合格引起的回弹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并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合同另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按约向市政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市政公司累计支付了货款2373165元,尚欠货款457223.50元未能支付。
市政公司对施工路段的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在2012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苏州高新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要求监理单位镇江方圆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路段的西侧慢车道砼路基进行取芯,并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取芯的砼基础强度进行检测。2012年12月26日,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西侧慢车道砼路基1#、2#、3#、5#、7#、8#、12#、13#、14#现龄期砼强度满足设计要求,西侧慢车道砼路基4#、6#、9#、10#、11#、15#现龄期砼强度低于设计要求。
鉴于上述情况,监理单位镇江方圆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议对不合格段落采取加固措施,业主单位苏州高新区城市重建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并要求设计院提出加固措施。2013年1月10日,苏州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作出变更设计,主要内容为,由于建林路(大同路——嵩山路)道路改造工程二标西侧非机动车道路基顶面20厘米C20水泥砼板,经取芯检测,部分段落未达到设计强度(17.1MPa—19.3MPa)。根据业主意见采取对路面结构进行加固的措施,因此将西侧非机动车道路面结构中未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7d无侧限强度提高到与机动车道的要求一致,即3.5MPa。后市政公司根据变更后的设计方案对涉案工程的部分路段进行了再施工,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庭审中,原告开源公司明确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所欠余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最后的付款之日2014年1月15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市政公司表示,如果最终认定被告违约,则对该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被告市政公司明确其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要求造成被告额外支付的费用,具体损失如下:检测费用25200元、材料增加费用37114.3元、摊铺机进出场费5000元、压路机费用16000元、人工误工费用20000元,以上合计103314.3元,以及因该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被告需要向业主方承担的误工罚款(按照10000元/天计算,可能在20万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开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系属违约。被告市政公司认可结欠原告开源公司货款457223.50元,原告也予以确认。故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开源公司自愿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自主处分权利,且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市政公司提出的由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即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而产生了额外费用,并要求原告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基于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份《检测报告》检测的对象是涉案工程的西侧慢车道砼路基,即对混凝土浇筑完成后形成的路基,而并非是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从预拌混凝土到路基,存在浇筑施工的行为过程,也有多种因素能够直接影响到路基的砼强度,例如预拌混凝土本身的配方结构、施工人员的操作水平、施工当天的天气情况,甚至还有浇筑完成后路基(取芯的样本)的养护程度等。现被告市政公司仅证明了路基砼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未能证明导致路基砼强度不合格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开源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关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寿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也陈述导致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的原因是多种的,虽然其认为开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是主要原因,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带有主观性评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市政公司提出的关于额外增加费用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也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被告市政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开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7223.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72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4元,减半收取4367元,保全费2990元,合计7357元,由被告苏州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邹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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