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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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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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劳)初字第397号

原告***,男,水族。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一号之一综合楼四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923182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6日受聘被告任职施工员,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人民币250元/日。2011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龙岗区龙岗镇天安数码村创业园的施工工地因工受伤,伤后当日被送往龙岗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4月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4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安装康复器具假牙;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5月18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拒付原告工资及工伤待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被逼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第215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逼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80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4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2元、工伤停工期间5个月的工资待遇人民币2719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人民币604元、工伤鉴定费和诊查费人民币36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1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38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7、被告补办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1、根据原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与原仲裁案的第三人**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受**聘用在被告工地工作。2、被告与**签订模板分项劳务施工合同,实际上根据该合同所记载的内容与履行事实,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一般的劳务承包关系,在合同中被告与第三人**已经约定由第三人**与其聘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购买工伤保险、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总承包费用,原告是第三人**所聘用的工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原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和裁决是有异议的,但为了尽快解决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没有起诉,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一切超过原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1年11月26日被案外人**招录,进入被告工地担任施工人员,从事混凝土和砖筑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案外人**系无用人资质的包工头,原告系案外人**自行招录,并非被告聘用,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不清楚,原告系木工,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2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4月11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2]第430620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单位系被告,职业为模板施工员。2012年5月2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323264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5月18日。

原告主张其工资为人民币250元/日,超过正常工作量则加发工资,未约定工资发放时间,未领取过工资。被告主张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情况。

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5月19日起未上班,于2012年7月13日被迫离职,离职原因系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购买社会保险、不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医疗期结束后无故不上班,系自行离职。

原告主张其为治疗及工伤认定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4元、工伤鉴定费及诊查费人民币360元,并提供病历及收费收据佐证。被告确认病历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原告主张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发票佐证,上述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对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发票载明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

2011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95元。2011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混凝土工的中位数工资为人民币2128元/月。

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2]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766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092元、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0957.98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律师费发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原、被告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提供工伤认定书记载原告系模板施工员,混凝土及砌筑属其工作内容之一,能够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内容相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混凝土工。原、被告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虽主张其工资为人民币250元/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2011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业混凝土工的中位数工资人民币2128元/月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因该工资金额低于2011年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人民币2757元(4595×60%),故本院以人民币2757元/月为计算标准,计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299元(2757×7)、一次性工伤工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028元(2757×4),2011年12年16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4197元(2757÷21.75×25+2757×4)。原、被告争议焦点二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工伤鉴定费、诊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医疗费、工伤鉴定费、诊查费,并提供病历及收费收据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人民币604元、工伤鉴定费及诊查费人民币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三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虽存在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原告系2011年11月26日入职,2012年12月16日受伤治疗,被告客观上存在不能在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焦点四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故本院按原告的胜诉比例,支持律师费人民币1305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被逼解除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在医疗期满后未上班所致,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9299元、一次性工伤工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028元,2011年12年16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4197元。

二、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4元、工伤鉴定费及诊查费人民币360元。

三、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3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广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燕丽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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