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3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沭商初字第00505号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辛南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剑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民。
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诉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利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以虚构的泰州市鸭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鸭虎公司)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工程提供水泵机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80000元。原告已完成水泵及配套实施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也占有使用,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明知被告***不具有承包工程资质,纵容其转包工程,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7000元,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二被告返还原告水泵与配套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4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27000元,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被告;2、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以鸭虎公司(采购商)名义与原告(供应商)签订水泵及配套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签定地点沭阳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新项目),不开票实际成交价为1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按说明书规范正确按照,合理使用,整机质保壹拾贰个月,易损件自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所有权自货款全清时转移,但采购商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标的所有权属于供应商所有;合同第八条约定,货到付至60%,两月内付至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壹年内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人民币叁万元整,收货地址沭阳县迎宾大道东,违约方承担合同额15%赔付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水泵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鸭虎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存在。
以上事实,有到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产品供销合同、销货清单、工商查询统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虚构的鸭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泵及配套产品供销合同,应当认定被告***为合同当事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原告对违约无过错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主张违约金27000元,且该违约金已能够赔偿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合计77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利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长程家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廉洁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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