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巴延鹏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9-22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辽阳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武圣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巴延鹏,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巴延鹏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巴延鹏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要求认定其在2013年5月26日,在”金域蓝山”住宅小区36号楼内打混凝土时所受的伤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辽市劳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施玉环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数码机电城三标段各工种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单、出勤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7日向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复议申请,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辽市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根据辽市劳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施玉环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为工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巴延鹏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工伤责任。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巴延鹏工伤认定事实经过。巴延鹏于2013年10月15日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申请书和住院病历及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书等材料。我局于2013年10月22日给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提供了证据证明与巴延鹏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巴延鹏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劳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认定巴延鹏于2013年5月26日18时左右,在”金域蓝山”住宅小区36号楼内,用罐车输送混凝土打地面过程中,被钢筋头绊倒,掉入地下室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巴延鹏是因帮助其父巴义工作时受伤,与原告无关,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3)089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巴延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巴延鹏的身份状况;证据3、辽市劳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和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辽市劳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裁决书;证据5、施玉环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据6、辽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证据7、被告在行政程序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工伤认定案件举证材料清单、数码机电城三标段各工种工程款支付明细确认单、出勤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在调查该案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
第三人巴延鹏辩称,上诉人把自己的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干活时一种无效的承包方式,出现的伤亡事故由主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劳裁字(2013)14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此裁决书已合法送达。上诉人提出的其与第三人巴延鹏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隆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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