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1-2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644号
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平。
委托代理人郭锋,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助理工程师(初级职称),从事工程中的辅助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按照原告公司的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工资和奖金。原、被告合同中没有关于项目设计费的约定,原告处至少要中级职称以上的人员才能享受项目设计费。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已无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主张权利。被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项目设计费(奖金)21,287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明确月工资3,000元加上奖金,但被告实际上没有保底工资,按月发放的工资都要从被告的项目设计费结算中扣除。被告仲裁中主张的项目设计费实际上就是奖金的差额,表达不一样,但实际上意思都是一样的。原、被告关于奖金没有约定,只有被告的直接领导跟被告讲了奖金的计算方式就是当年可结算的项目设计费扣除已发放的工资和福利。被告于2012年4月拿到2011年结算后可以享受的奖金21,287元。2012年1月1日之后原告仅支付了被告工资,并未结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8月1日之前可结算工程的项目设计费(奖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任初级设计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按公司规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申请辞职,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决定从2012年9月30日起终止2011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其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再寻求解决双方的劳资关系和聘用关系的事项,双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诉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27日,该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项目设计费(奖金)21,287元;2、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除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的工资外,原告还支付了被告21,287元。原告称该款为2011年度的奖金,被告则称该款为2011年度的项目设计费。原告处的《关于公司内部职工收入的有关规定》规定:工资部分按劳动合同发放,奖金由公司核定。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领导解释薪资组成、2011年薪资组成邮件及excel表格、短信、2012年可结算项目、主管领导提供的可结算项目、项目列表、设计费计算、仲裁庭审笔录、银行流水账、回复、文件汇编、图纸照片、分配和管理办法等。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公司内部职工收入的有关规定》、工资表、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双方约定项目设计费或原告承诺向被告发放项目设计费的充分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范围、发放条件,此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2012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确认双方已无劳动权利义务争议,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主张权利,被告签署协议后再行主张,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项目设计费(奖金)21,287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人民币21,287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郑晓明
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鼎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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