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8037号
原告**: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万明鑫,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526170。
委托代理人**,贵州九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18231。
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贵惠路232号河滨苑1单元15层1号。
负责人:娄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
委托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02390。
第三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66号、67号、9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42718。
委托代理人:***,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02390。
原告**与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第三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明鑫、**,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52503.54元,并支付2017年1月基本工资2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决第三人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设计岗位工作。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然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屡次违约,没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更没有依约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2000元,所支付的工资也都是违约迟延支付的。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报酬54503.54元未支付。2016年12月起,被告就已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克扣原告2016年12月社保费479元应当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增加的基本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超过劳动仲裁请求范围,在庭审中不应当审理,劳动争议是需要前置的,在劳动仲裁中原告并没有提出,因此这一项不应当进入诉讼;被告与原告的确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7年1月开始在未向被告请假的情况下未到被告处正常开展工作,其以实际行为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我们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的提成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查询到相关备案的项目,经了解是原告接私活,被告不应当支付提成;由于2017年1月开始原告就没有到公司上班,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资。
第三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原告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双方还约定设计业务人员由基本工资加上业务提成构成,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但实际是按每月2500元发放。2016年12月,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479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未缴纳。2017年1月起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8年3月,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工资54503.54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退还2016年12月社保费479元,补缴社会保险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1-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退还申请人**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479元;三、确认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依法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四、驳回申请人**关于提成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关于2017年1月基本工资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关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第0151-1号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将经济补偿金变更为7500元,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2017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12月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月,共计2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2500元/月×3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52503.54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2015年、2016年项目产值明细表》系QQ聊天记录的截屏,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该明细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社保费479元的请求,被告扣取了原告的工资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实际并未为原告缴纳,故被告应将该费用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基本工资2500元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从2017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2017年1月亦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虽系第三人的分公司,但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亦能独立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0元。
二、被告上海千年城市规划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倩人民币4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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